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32号
原告:中南民族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708号、8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虞汪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工商学院(原名武汉长江工商学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黄家湖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彭秀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开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综合楼823室。
法定代表人:巴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庙山小区弘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彭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南民族大学(以下简称中南民大)与被告武汉工商学院(以下简称工商学院)、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博集团)、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民大的委托代理人虞汪日、王颖,被告工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开宇,弘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余泽雄,科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申请调解的时间应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民大起诉称:200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弘博集团签订《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举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后实际使用名为“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按协议约定向中南民大按期缴纳管理费。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弘博集团共同筹措和设立了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以下简称“民大工商学院”)。自2003年9月起,民大工商学院正式以该名称招生办学。2012年5月7日,因国家政策原因,经教育部及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并更名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弘博集团签订《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同日,原告与民大工商学院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缴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该协议第二条确认,民大工商学院欠缴原告2009年以前的管理费共计65667348.75元,约定该历史欠费由民大工商学院(即更名后的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现又更名为武汉工商学院)分三次付清,即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6416837.19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9700204.63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9550306.93元。该协议第三条对2010年及以后各年度新生产的管理费数额和支付期限作出了约定;该协议对民大工商学院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被告弘博集团和被告科亮公司对民大工商学院所承担的前述债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管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工商学院仅向原告支付了新的年度产生的部分管理费,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的历史欠缴管理费29550306.93元至今未支付。且对于2013年年度新产生的管理费5546640元,被告仅于2013年11月12日支付了300万元,尚欠2546640元未支付,以上共计欠缴2013年管理费32096946.93元。前述欠缴管理费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为1957913.76元。原告认为,被告工商学院拖欠原告管理费债务事实清楚,虽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索,被告仍拒不履行主要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工商学院向原告支付欠付管理费32096946.93元;2、判令被告工商学院向原告支付其至实际支付2013年度到期管理费之日应承担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逾期违约金为1957913.76元);3、判令被告弘博集团和科亮公司对被告工商学院应付的到期管理费及逾期违约金承连带偿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工商学院答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无效。2、管理费比例于法无据。3、管理费约定应当变更或者撤销,答辩人保留另诉权。4、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不予支持或减少。
被告弘博集团、科亮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工商学院的管理费约定无效,弘博集团的担保合同作为上述合同的从合同,因此也无效。2、弘博公司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效。3、担保合同无效弘博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中南民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
证据2、《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
证据3、鄂民非变(2012)第12号《湖北省民政厅民办非企业单位准予变更决定书》。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工商学院就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弘博集团和科亮公司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
证据4、《武汉长江工商学院09-10级学生学费统计表》(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
证据5、工商学院用款申请单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工商学院2013年的应付管理费应计算为5546640元(34666500元×16%),其中已付300万元,仍有2546640元未付。
证据6、《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通知》【教发函(2011)70号】。
证据8、《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批复》【鄂政函(2011)85号】。
证据6、7、8共同证明:《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专设为民办普通高校的协议》及其附件《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合法有效,在后期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中也进一步确定了前述协议的效力,且教育部和省人民政府也发文确认了相关协议的效力。
以上证据1-8共同证明,被告工商学院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而未支付的管理费累积达32096946.93元,违约金计算为1957913.76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具体计算方式见违约金计算表。
被告工商学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02年6月28日《联合办学协议书》。证明:1、原告以无形资产投入办学;2、被告工商学院每年按实际在校学生应缴学费总额的30%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被告工商学院终止时,原告收回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归武汉弘博高校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弘博集团)所有,超出其他资产数额的债务,全部由武汉弘博高校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证据2、2002年7月1日《补充协议》。证明:中南民大二级学院(即工商学院)建设的全部投资由武汉弘博高校设施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证据3、2003年7月14日《中南民族大学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协议书》。证明:1、民大工商学院(即被告工商学院)为民办机制的独立学院,申请者为原告,合作者是被告弘博集团;2、原告负责提供无形资产,教育学院设施及其他满足办学条件所需的所有资金均由被告弘博集团承担,维持学院运行的各项费用由学院支出,不足部分也由被告弘博集团追加投资予以补足;3、被告工商学院需每年按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应缴学费总额的30%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被告工商学院终止时,原告收回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其他资产归被告弘博集团所有,超出其他资产数额的债务,全部由被告弘博集团承担。
证据4、2007年3月21日关于修改《中南民族大学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证明:自2006年起,被告工商学院每年按实际在校学生人数所应缴学费总额的21%向原告交纳管理费。
证据5、2010年6月10日《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证明:1、该协议必须与《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同时签订;2、被告工商学院在转设过程中,原告予以协助和配合。被告工商学院如不按《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向原告上交管理费,原告有权停止协助被告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各项工作。
证据6、2010年6月10日《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证明:1、2007年至2009年,被告工商学院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比例按21%执行;2、2010年及以后各年度,被告工商学院向原告交纳的管理费比例按16%执行;3、若被告工商学院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管理费,逾期90日以内的,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自逾期付款第9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
证据7、2011年1月9日《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证明:在转设的过渡期内,被告工商学院仍按应缴学费的16%向原告交纳管理费。
证据8、《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章程》。证明:1、被告工商学院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日制民办普通本科高校,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不要求取得回报的公益性事业单位;2、被告工商学院存续期间,被告弘博集团投入的资产及办学累计结余所形成的所有资产均属于学校所有。学校经费结余只能用于增办学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证据9、收据及银行凭证。证明:2002-2013年,被告工商学院累计向原告支付了管理费共计107151901.46元。
被告弘博集团、科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工商学院、弘博集团、科亮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是中南民大趁工商学院之危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管理费的条款无效。证据2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且均涉及管理费内容,该从合同亦无效。因此弘博集团、科亮公司的担保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弘博集团、科亮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与管理费无关;对证据4-5因原告未带原件,庭上不予质证,同意庭后对账,但庭后仍未予对账,双方仅以书面形式各自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应付、已付及尚欠付管理费数额的情况说明”。经本院审核,在该两份情况说明中,双方对2013年度在校生(10级学生)应缴学费为34666500元无争议,对应缴管理费数额的计算原则即应缴学费34666500元×16%亦无争议,原告自认被告工商学院已付管理费300万元。争议之处在于被告工商学院认为应从应缴学费34666500元中减去8257500元,即已经毕业的专科生和借读生的应缴学费应予剔去。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后,于2014年11月25日最终确认:至目前,被告工商学院欠付2013年12月31日前的管理费29550306.93元,欠付2013年当年管理费4231520元,共计欠付33781826.93元,再减去2013年已付管理费300万元和2009年以后新增借读费1124000元,实际欠付管理费共计29657826.93元。原告中南民大与被告工商学院均在确认表上盖章;对证据6-8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份证据与其主张被告工商学院支付管理费余额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原告中南民大对被告工商学院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就协议本身还是对管理费的具体约定,均系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应当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所见并非章程原件,仅只是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即使在该证据真实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持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缴的管理费以及违约金有合同约定,属于被告办学应承担的成本。原被告之间是一个合作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原告并非被告工商学院的股东或投资人,被告内部的办学章程对原告无约束力,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没有见到原件,系在复印件基础上加盖被告公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其中在管理费协议签订后产生的数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被告缴纳管理费的数额及事实。
被告弘博集团、科亮公司对被告工商学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均予以确认,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工商学院提交的证据8系内部章程对外无约束力,提交的证据9与本案有关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中南民大(甲方)与弘博集团(乙方)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约定:根据《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6号)和《湖北省教育厅关于编报独立学院五年过渡期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教发(2010)4号】的有关精神以及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签订的相关协定,甲、乙双方就民大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原则同意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第二条,在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之前(以上级部门发文之日起计算),延续现有的合作模式;转设后,乙方和转设后的民办普通本科高校不得再以民大工商学院的名义进行招生、借贷、征地等各种活动。第三条,本协议必须与《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同时签订,《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第四条,在民大工商学院办理转设过程中,甲方予以支持与配合。民大工商学院如不按《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甲方有权停止协助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各项工作,有权不再以民大工商学院的名义上报招生计划,并且民大工商学院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见附件)。第五条,2013年3月3日双方合作办学协议期满后,如民大工商学院未转设成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甲、乙双方仍按现有模式合作,相应事宜另行协商。第六条,甲、乙双方以前的协议和相关文件有与本协议及本协议附件相冲突的规定的,以本协议及本协议附件的规定为准。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具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应友好协商补充。第九条,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中南民大(甲方)、弘博集团(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同日,即2010年6月10日,中南民大(甲方)与民大工商学院(乙方)签订了《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约定:根据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签订的《中南民族大学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协议书》、中南民大与民大工商学院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研究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和《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相关协议的精神,甲、乙双方就民大工商学院向中南民大交纳管理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管理费比例。1、2007年至2009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比例按《关于修改﹤中南民族大学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国际工商学院协议书﹥的补充协议》执行(即21%)。2、2010年及以后各年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管理费比例按16%执行。第二条,2009年及以前的欠交管理费数额及交纳。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而未交纳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65667348.75元。对于2009年及以前的欠交管理费,乙方分三次向甲方付清:1、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未交管理费总数的25%,共计人民币16416837.19元;2、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未交管理费总数的30%,共计人民币19700204.63元;3、2013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全部付清剩余的未交纳管理费,即未交纳管理费总数的45%,共计人民币29550306.93元。第三条,2010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管理费数额及交纳。1、2010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管理费数额为:当年以民大工商学院名义招收的实际在校生应缴学费总额×16%。2、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交纳2010年管理费人民币1500万元。3、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向甲方全部付清未交纳的2010年管理费余额和当年应交的管理费。4、2012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管理费,乙方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全部付清。第四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向甲方付款,逾期90日以内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自乙方逾期付款笫9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第五条,债务履行担保。弘博集团和科亮公司承诺:对于本协议中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根据所担保履行债务的不同,形成三个相互独立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分别担保以下债务的履行:1、本协议第二条中的债务;2、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中的债务;3、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和第4款中的债务。第六条,附则。本协议一式四份,具同等效力,甲方、乙方、弘博集团及科亮公司各持一份。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应友好协商补充。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中南民大(甲方)、工商学院(乙方)与担保人弘博集团、科亮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1年1月9日,中南民大(甲方)与弘博集团(乙方)还签订了《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在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自教育部批准民大工商学院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之日起,除《终止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外,甲方与乙方的原合作办学协议、《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和《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补充协议》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直至以民大工商学院名义招收的学生全部以毕业、结业或肄业等形式离校,《终止合作协议》和原合作办学协议才完全终止。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不存在资产分割的问题。…民大工商学院办学的所有资产均属于民大工商学院所有,不存在资产过户问题。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办学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执行。第八条约定,过渡期甲方仍应向新学校派驻院级领导和必要的教学、行政管理人员,负责过渡期组织协调民大工商学院在校生的教学与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约定,在过渡期内,新学校仍继续享有“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校名的使用权,但必须遵守《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在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外确有使用必要的,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过渡期结束后,独立学院的名称依法由教育部撤销,新学校不再享有“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校名的使用权。第十三条约定,在过渡期内,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用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及附件(《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内容执行。等等。
现原告中南民大认为,被告工商学院拖欠原告管理费,虽向三被告多次催索,仍拒不履行主要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中南民大、被告工商学院共同确认:至目前,被告工商学院欠付原告中南民大2013年12月31日前的管理费29550306.93元(不含截至2012年12月31日前的历年欠缴管理费,该欠费已另案处理),欠付2013年当年管理费4231520元,共计欠付33781826.93元,减去2013年已付管理费300万元和2009年以后新增借读费1124000元,被告工商学院在本案中至目前实际欠付的管理费共计29657826.93元。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在【教发函(2011)70号】《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通知》中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函称: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学校代码为13242;同时撤销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的建制,武汉长江工商学院为独立设置的民办普通本科学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一并向社会公告经我部核准的该校办学《章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系本科层次的民办普通高校,由你省负责管理。二、学校以实施本科教育为主。三、学校全日制在校生规模为12000人。四、该校现有专业结构的调整和新专业的增设,应按我部有关规定办理。五、请认真履行中南民大与弘博集团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逐项落实到位,以保证过渡期内学校平稳、××发展。六、我部将适时对学校办学情况进行评估。等等。
湖北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函(2011)85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批复》向湖北省教育厅发函,转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发函(2011)70号】《教育部关于同意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转设为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通知》,并进一步明确: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举办者为弘博集团;武汉长江工商学院的业务主管单位为省教育厅。
再查明,201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在【教发函(2014)104号】《教育部关于同意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更名为武汉工商学院的函》中向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函称:经研究,同意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更名为武汉工商学院。2014年5月14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函(2014)63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更名为武汉工商学院的通知》中向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发函称:经教育部同意,省人民政府决定将武汉长江工商学院更名为武汉工商学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查证认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过高应予以调整?2、本案管理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以调整?3、弘博集团、科亮公司应否对工商学院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中约定的管理费条款是否有效,是否过高应予调整问题。
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原告违反民办教育管理法规规定,以盈利为目的设立高等学校或教育组织,收取管理费实为收取高额投资回报,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管理费约定为无效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首先,本案管理费的性质,系由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关系而确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只是共同联合办学,而非合伙和投资关系,原告既非投资人更不是股东,在被告提交的证据2002年7月1日的《补充协议》中亦明确,中南民大二级学院(即工商学院)建设的全部投资由弘博集团承担,双方不存在须厘清投资比例和利润分配问题。所以本案的管理费性质不能届定为办学的结余和收益,而属于办学中必需的、合理的开支,其性质应界定为办学成本。本案被告系将投资收益、利润分配和办学成本概念混淆。2、原告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经国家教育部、湖北省教育厅批准,共同举办独立学院,意思自愿,行为合法。3、原告在办学中依约提供了校名使用权、图书馆、实验室等资源,和旨在确保独立学院教育质量、提高教育水平的师资队伍和教学管理,履行合同义务恰当。根据民法通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收取管理费并无不妥。4、双方关于管理费收取的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并经教育部、教育厅等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和明确指示按照协议履行,其间对管理费收取比例亦进行过调整由21%调减到16%,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支付了部分管理费,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亦未提出异议。事后在《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中亦进一步确认。5、被告工商学院根据《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规定,认为管理费应予调整从办学结余中按比例收取,要求对工商学院办学结余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因原告中南民大与被告弘博集团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的履行而产生的合作纠纷,而非联合办学过程中因合作投资、利益分配等导致的合作纠纷,工商学院认为管理费应从办学结余中按比例收取,要求对其办学结余进行评估,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其次,《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只是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不能引起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工商学院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案至目前实际欠付的管理费29657826.93元。
二、关于本案管理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中南民大与被告工商学院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向甲方付款,逾期90日以内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自乙方逾期付款笫90日之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工商学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中南民大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逾期日万分之五、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关于借贷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不应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上可看出,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目的,是针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条款,其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守约方除利息损失以外部分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约定优先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损失进行了预先约定,只要违约即处以违约赔偿金事项意思表示一致,且该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应遵其约定,该约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同时也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上可看出,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过低或过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予以调整。又因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均系具有公益性质的学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非以投资经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企业,其损失应不能超过逾期付款的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每次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中南民大认为应比照民间借贷关系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应予以调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工商学院应以每次逾期未付款数额为基数,到期付款时间为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次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即:1、历史欠付款:以29550306.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当年未付款:以4231520元(减去2013年已付款300万元+新增借读费1124000元)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弘博集团、科亮公司应否对工商学院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弘博集团、科亮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第五条债务履行担保中明确承诺:“对于本协议中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根据所担保履行债务的不同,形成三个相互独立的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分别担保以下债务的履行:1、本协议第二条中的债务;2、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中的债务;3、本协议第三条第3款和第4款中的债务”,并在担保人栏签名盖章。该协议具备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
此外,经法院依职权审查,本案的保证期间,当事人在《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中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中南民大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举张弘博集团、科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权利主张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中南民大要求弘博集团、科亮公司对工商学院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中南民大与被告弘博集团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拟转设为民办普通本科高校的协议》、原告中南民大与被告工商学院签订的《关于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向中南民族大学交纳管理费的协议》(附件)、原告中南民大与被告弘博集团签订的《中南民族大学与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终止合作举办中南民族大学工商学院暨善后事宜的协议》,以上协议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工商学院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弘博集团、科亮公司未依约对被告工商学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工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民族大学支付欠款人民币29657826.93元。
二、被告武汉工商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南民族大学支付逾期违约金,并以每次逾期未付款数额为基数,到期付款时间为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每次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即:1、历史欠付款:以29550306.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当年未付款:以4231520元(减去2013年已付款300万元+新增借读费1124000元)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工商学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南民族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弘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科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工商学院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074元由被告武汉工商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绮雯
审 判 员 吴伶俐
人民陪审员 吕智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