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6民初1410号
原告:***,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国,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大肇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柳方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同福路50号。
负责人:王宝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胜,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旺,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国、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胜、李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1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0日,原告用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同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同区天然气入户工程三标段”,工程造价为2253994.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给原告拨付了部分款项。
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涉案工程是本单位于2009年8月份与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最终计算价款为2253994.68元,本单位已经累计拨付给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552123.99元。2018年大同区财政局按照(2017)黑0606执恢5号之一裁定从涉案工程款中向案外人张桂华支付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65万元,目前涉案工程款只剩51870.69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此余款不足以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另外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还拖欠相应的税款。综上,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经不拖欠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本单位不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09年大同区天然气入户工程(三标段)结算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以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了天然气入户(三标段)的施工合同,施工方原告***和发包方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资料只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不能够用于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了2009年大同区天然气入户工程(三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工程的施工和结算情况,原告***组织施工,并参与了结算。2、原告提交的卢云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此说明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为毕明勤,而不是卢云生,因此卢云生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卢云生作为竣工验收组织实施情况的组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及与信访局的信访工作人员与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方亮的通话录音足以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8日大同信访局与柳方亮的通话记录光碟一张、录音光碟一张、笔录两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直接参加结算。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两段录音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关系,而且柳方亮的回答也充分说明了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该录音证明不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而且通话中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在通话,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2017)黑0606执恢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一组共25页,证明被告大同区城管局通过大同区财政局支付给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案外人张桂华涉案工程款合计2202123.99元。原告对拨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认为从拨付工程款看实际领款人是原告***,进一步说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0日,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同区天然气入户工程三标段,发包人为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包人为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为2349519.71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区基建投资审计办公室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253994.68元。工程竣工资料交接单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中记载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已经累计拨付给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52123.99元。2018年大同区财政局按照(2017)黑0606执恢5号之一的规定从涉案工程款中向案外人张桂华支付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5万元,被告***已经收到1552123.99元。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人还有工程款51870.69元(2253994.68元-1552123.99元-650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52123.9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1870.69元(2253994.68元-1552123.99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70.1万元,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应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后主张权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17日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市大同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后未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应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1万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1万元;
二、自2013年12月18日起,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陶菲
书记员陈佳琦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
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