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同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日照市同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新民初字第73号
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相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同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被告日照市同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山东兴润建设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