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23民初2335号
原告:林甸县西郊苯板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四合乡福发村三屯。
经营者:石瑞,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男,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甸县温泉小镇北国温泉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力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辉,男,系黑龙江屹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女,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哈尔市建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花园路东四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洪海,男,系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山,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林甸县。
被告:大庆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鹤乡路东一道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景瑞,男,系大庆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林甸县西郊苯板厂诉被告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厦公司)、******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大庆市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大庆三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广厦公司申请,追加宏宇公司、金厦公司、三塔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5)林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厦公司不服,上诉至大庆中院,大庆中院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黑06民终194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未查清买卖合同主体、未明确广厦公司系实际买受人还是委托付款人亦或代付、垫付人为由,认定一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和1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经营者石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显辉、被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娟、被告金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山、被告三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有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显辉、被告宏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公司、三塔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林甸县西郊苯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84177.5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1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当时约定被告应于每年年底结清当年货款,但被告违反约定没有及时给付,共计拖欠货款1837781.56元。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苯板,共计拖欠货款1837781.56元。事后被告以自己开发的楼房抵顶货款626714.00元、以药款抵顶货款226890.00元,并给付现金100000.00元,经最终结算现在仍欠原告货款884177.56元,以上欠款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多次索要,被告每次均承诺立即给付,但是始终没有兑现。因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以石瑞(业主)的名义诉至法院,法院以石瑞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在驳回起诉期间,被告仍不给付货款。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发行给付义务,并赔偿损失。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对广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广厦公司与西郊苯板厂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西郊苯板厂与三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三建筑公司系苯板的付款义务人;3.原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曾向西郊苯板厂支付涉案苯板货款,不是事实。广厦公司就涉案工程未购买西郊苯板厂苯板,自然也无需付款;4.张某书写结算单系其个人行为,未经广厦公司授权,也不能代表广厦公司,此举不能视为广厦公司的付款承诺,广厦公司不应因此向西郊苯板厂支付货款;5.事实上,张某出具结算单、收条的原因是张某个人受西郊苯板厂业主石瑞的委托协助其从建筑商处扣款。既是协助扣款,在款项没有从建筑商处扣回的情况下,无论是张某还是广厦公司都不应产生付款义务。本案中,西郊苯板厂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或广厦公司协助其将款项扣回,三建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广厦公司代扣了苯板款。在西郊苯板厂与三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者又均不能证明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广厦公司的情况下,广厦公司显然没有付款义务,不应承担付款责任;6.广厦公司坚持认为原告无权向广厦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其主张的债权不存在,但该债权即使存在也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宏宇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因此没有给付义务。苯板的买卖交易双方为原告与广厦公司,原告应向广厦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原一审依被告广厦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于法无据。
被告金厦公司与被告三塔公司辩称,大包是形式大包,工程中所用的材料、水电、苯板、水泥等由广厦公司提供,我方与原告方不存在买卖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亦依职权调取了原一审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关于张某确系被告广厦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1年9月7日收据、2011年11月22日结算单、2013年4月7日结算单及原始单据粘贴单一份各一份,本院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全案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及书面记录一份、2015年3月15日通话单一份和张某、石瑞缴费发票各一份,经本院审核结合原一审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30日收条3张、2010年7月2日、8月14日、11月24日收条3张,本院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证人石某的证言,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人与原告经营者系姐弟关系,其对原告有利的证言部分证明力较弱,且其在庭审中回答部分问题时均以记不清楚作答,故结合全案其他证据,仅对其证言中关于2012年曾自被告广厦公司处领取10万款项的部分予以确认;6.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广厦公司就北国温泉1、2、3号高层分别与另外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间形成,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财务交接书一份,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广厦公司自行制作且制作时间晚于案涉纠纷,又无对外公示效力,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确认;8.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人王某、鞠某、曹某在原一审庭审中所作证言,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人均是被告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广厦公司有利的证言部分证明力较弱,王某、鞠某关于广厦公司与其他三被告就工程材料约定的证言部分,待证事实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仅对上述三证人的原一审证言中关于张某确在被告广厦公司工作且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部分予以采纳;9.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1号高层苯板收据一张、欠据三张,收据两张,入库单三张、送货单一张,记账凭证两张,入库单两张、收据五张,收据四张、记账凭证一张等六小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广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出处在原一审中相互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推定认为该证据均应由广厦公司保管,本院对此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广厦公司不能说明其持有上述票据原因的情况下,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关于与其他三被告间关系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0.被告广厦公司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广厦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广厦公司有利的证言部分证明力较弱,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证言中关于其在2011年以前即作为广厦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就案外工程苯板买卖以出具结算凭证进行结算的相关过程、方式,2011年广厦公司账目上与原告尚有债务未结清,广厦公司在2012年曾支付原告10万元款项以及其在2011年和2013年共三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并标注广厦公司等部分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被告宏宇公司、金厦公司、三塔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被告广厦公司系林甸北方热带温泉旅游度假区1、2、3号高层开发企业,在工程建设工程中,原告出售工程所需苯板材料。2011年9月7日、11月22日和2013年4月7日被告广厦公司财务人员张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明确拖欠苯板款款金额为1837781.56元,并经原告认可债务相抵后尚欠884177.5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以前在被告广厦公司开发其他房地产项目时,既与原告发生苯板买卖,并以财务人员出具结算凭证的方式与原告结算相关工程款项。
再查明,2012年被告广厦公司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能否认定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间形成有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广厦公司财务人员张某2011年起向原告先后出具三张结算票据,用于结算广厦公司与原告间就北国温泉高层小区项目1号、2号、3号高层苯板买卖,结算单明确记载苯板买卖欠款数额等内容,其书写内容、样式等形式与原告、广厦公司2010年前多次就北国温泉多层住宅项目苯板买卖结算方式一致,应认定事实买卖完成后由广厦公司财务人员以结算单形式确认买卖金额这一做法系原告与广厦公司间苯板买卖的习惯做法。同时,被告广厦公司对其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主张系向原告借款的主张既无债权凭证证实,又无证据佐证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应可证明被告广厦公司以部分支付苯板买卖欠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间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在此前提下,原告作出出卖人已如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广厦公司即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厦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超出结算单数额,属原告诉权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故本院酌定,自本案原告原一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予以支持至被告广厦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广厦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从本案已有证据不能反映双方对付款时间曾有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诉讼时效应自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中被告宏宇公司、被告金厦公司、被告三塔公司,该三被告及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均明确表示该三被告不应参加诉讼,本院因原一审已依被告广厦公司申请追加该三被告且该三被告亦参加了原一审、二审的审理且未提出异议,故在本案重新受理后通知该三被告继续参加诉讼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不予调整,因原告对该三被告明确不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该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广厦公司与该三被告间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林甸县西郊苯板厂欠款884177.56元;
二、被告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林甸县西郊苯板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84177.56元,按照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标准,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甸县西郊苯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2元,由被告林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实
审 判 员 陈晖
人民陪审员 明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
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