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渝0116行初121号
原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C幢12-4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6590535557B。
法定代表人柯建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小西门大有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71784229H。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庞付云,男,汉族,1958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与庞付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庞付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第三人庞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位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庞付云同志于2017年9月22日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庞付云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错误,本案中不存在主体资质的问题,刘开贵从原告处分包江津区农网改造架线施工工程白沙镇土地村、松林岗村、石龙门村、三口村、恒河村、宝珠村电杆洞及拉线洞开挖业务是合法的。刘开贵从事电杆洞及拉线洞开挖业务不需要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更没有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原告也不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被告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综上,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庞付云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3月6日受理。本机关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了津人社伤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双方事人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本机关受理庞付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依法履行举证义务。三、根据庞付云提交的证据,本机关依法调查查明:庞付云,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2017年3月1日刘开贵从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江津区农网改造架线施工工程白沙镇土地村、松林岗村、石龙门村、三口村、恒河村、宝珠村电杆洞及拉线洞开挖业务,并将其中的石洞开挖业务分包给自然人陈永钢,庞付云由陈永钢招用到该工地从事开挖石洞工作。2017年9月22日14时左右,庞付云在江津区农网改造架线施工工程白沙镇宝珠村开挖电线杆洞子时,被断裂的钢丝绳打伤额面部、鼻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鼻骨骨折。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庞付云20**年9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五、本机关认为,2018年4月13日,本机关以津人社伤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庞付云20**年9月22日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庞付云陈述:我是为原告安装电杆打洞时受伤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四级(按许可证核定年限从事经营);施工劳务部分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以上范围凭资质证书执业)。……原告承包了农网改造架线施工业务,2017年3月1日,原告与刘开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白沙镇土地村、松林岗村、石龙门村、三口村、恒河村、宝珠村电杆洞及拉线洞开挖业务分包给刘开贵,后刘开贵并将其中的坚石洞开挖业务分包给陈永钢。陈永钢联系第三人等3人开挖坚石洞。2017年9月22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江津区农网改造架线施工工程白沙镇宝珠村开挖电线杆洞子时,被断裂的钢丝绳打伤额面部、鼻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鼻骨骨折。2018年1月3日,第三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从2017年3月6日其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子﹝2018﹞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将其2017年9月22日受伤认定为工伤,同时提交了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病历材料、仲裁裁决书等资料。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第三人。2018年3月13日,被告做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2018年4月13日,被告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庞付云同志于2017年9月22日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庞付云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18年4月19日,被告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2018年7月2日,原告以“分包业务合法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基本信息信息、庞付云身份证复印件、陈永钢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刘孝祥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材料一套、第三人受伤部位图片、渝津劳人仲案子﹝2018﹞第104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EMS邮寄单,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邮件单、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做出决定是其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了农网改造架线施工业务后将其中位于白沙镇土地村、松林岗村、石龙门村、三口村、恒河村、宝珠村电杆洞及拉线洞开挖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开贵,刘开贵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永钢,陈永钢招用第三人开挖坚石洞,后第三人在开挖电线杆洞时受伤。故第三人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该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润菲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郭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