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4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C幢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0535557B。
法定代表人:柯建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迪祥,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谭林,重庆市江津区职工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迪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8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被上诉人程迪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九著公司支付程迪祥工伤保险待遇98216.31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和交通费过高,分别应为2358.72元(5616元/月×60%×70%×1个月)和100元。
程迪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程迪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九著公司支付程迪祥: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65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424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972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30530元;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4959元;6、医疗费6996.79元;7、护理费4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9、二次手术工资9225元;10、交通费1000元;11、鉴定费、检查费598.40元。以上合计182120.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迪祥受聘到九著公司从事安装工作。2017年5月6日下午16时左右,程迪祥在九著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恒河村的施工现场撬电杆过程中受伤,当即入住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治疗25天,九著公司支付了护理费。2017年9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程迪祥受伤属工伤。2017年11月23日,程迪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情鉴定,该委于2018年1月18日认定程迪祥的伤情为右足3、4、5跖骨骨折,作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的初次鉴定结论。2018年4月25日,程迪祥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做二次手术,住院15天。工作期间,九著公司未为程迪祥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6月4日,程迪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九著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81670.19元。仲裁委于2018年6月17日向九著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裁决九著公司支付程迪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6339.79元。
一审另查明:九著公司在仲裁委审理中认可程迪祥每天工资150元;程迪祥同意按照4500元/月(150元/天×30天/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程迪祥因工受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九著公司未为程迪祥参加工伤保险,应赔偿程迪祥各项工伤待遇。程迪祥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于2018年6月17日向九著公司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九著公司知晓程迪祥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17日解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程迪祥的月工资标准,双方确认程迪祥每天工资150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程迪祥每月工资应为3262.50元(150元/天×21.75天/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程迪祥的该工资标准为其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但低于该期间职工平均工资5616元/月的60%即3369.60元(5616元/月×60%),故应按3369.60元计算工伤待遇,九著公司应支付程迪祥各项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6.40元(3369.6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4个月×6106元/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81.60元(9个月×6106元/月×40%);4、停工留薪期待遇10108.80元(3369.60元/月×3个月);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481.56元(3369.60元/月×1.9个月×70%);6、二次手术检查及治疗费6996.79元;7、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天×8元/天);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检查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0439.15元,对程迪祥的其余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程迪祥与被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17日解除。二、被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程迪祥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0439.15元。三、驳回原告程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程迪祥因工受伤、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均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关于九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和交通费过高的问题。经查,程迪祥于2017年11月2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情鉴定,该委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据此,一审法院按照1.9个月的时限主张程迪祥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数额为4481.56元正确。交通费问题,程迪祥起诉主张由九著公司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根据程迪祥的受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九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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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江信红
审 判 员 邓方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晓静
书 记 员 汪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