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5825号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街道文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01090801556779。
法定代表人:冉茂兵,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向阳,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拓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栋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YTXC1XD。
法定代表人:温远惠,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9-1-1号地块玉水湾A幢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90535557B。
法定代表人:柯建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岚,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新大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黄桷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085858X5。
法定代表人:郭一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淋,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小贷”)与被告重庆拓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振公司”)、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著公司”)、重庆新大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童向阳、被告九著公司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新大顺公司诉讼代理人苏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2145945.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1年7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7日,重庆恒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开具了票据号码为21026530003292020071768204616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2145945.20元,收款人为被告新大顺公司,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收款人被告新大顺公司的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重庆市九龙坡支行。该汇票第一次背书由被告新大顺公司背书给被告九著公司,再由被告九著电力公司背书给……,最后由被告拓振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于2021年7月17日向承兑人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拒绝承兑,至今未能得到兑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3、54、68、70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原告为了实现自身的票据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拓振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被告九著公司辩称,原告虽然有选择性的起诉权利,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拓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未举证证明连续背书转让的合法性,由于原告举证不力,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大顺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申请的票据金额,首先我方是依法背书给后手相应公司,原告被拒付的原因并非我方造成,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向与其有基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诉请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7日,重庆恒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新大顺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为2145945.20元,到期日为2021年7月17日,票据经承兑人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记载为可再转让。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新大顺公司、九著公司、永川区梦瑞五金经营部、重庆黛助物资有限公司、兰州楚浠商贸有限公司、拓振公司、富民小贷。富民小贷系因与拓振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从拓振公司处取得该票据。
2021年7月17日,富民小贷提示付款,但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可以通过贴现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但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经审查,原告富民小贷系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具备从事票据贴现的合法资质,拓振公司通过贴现方式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权利转让给原告富民小贷,原告富民小贷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审理中,原告富民小贷举示的票据经在电子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查询显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故原告有权向前手背书人被告拓振公司、九著公司、新大顺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145945.2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利息应从2021年7月18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拓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大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票据款2145945.20元及从2021年7月18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被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拓振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大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包园园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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