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5行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58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著电力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九著电力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四级(按许可证核定年限从事经营);施工劳务部分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以上范围凭资质证书执业)。……九著电力公司承包了农网改造架线施工业务,2017年3月1日,九著电力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位于白沙镇土地村、松林岗村、石龙门村、三口村、恒河村、宝珠村电杆洞及拉线洞开挖业务分包给***,后刘开贵并将其中的坚石洞开挖业务分包给***。***联系***等3人开挖坚石洞。2017年9月22日14时左右,***在江津区农网改造架线施工工程白沙镇宝珠村开挖电线杆洞子时,被断裂的钢丝绳打伤额面部、鼻部。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诊断为: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鼻骨骨折。2018年1月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九著电力公司从2017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1日,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津劳人仲案子﹝2018﹞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九著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13日,***向江津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将其2017年9月22日受伤认定为工伤,同时提交了证人证言、病历材料、仲裁裁决书等资料。**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九著电力公司提交的资料符合工伤认定受理的条件,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2018年3月13日,江津人社局做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九著电力公司。九著电力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江津人社局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2018年4月13日,江津人社局作出了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同志于2017年9月22日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16日江津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庞付云。2018年4月19日,江津人社局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九著电力公司。2018年7月2日,九著电力公司以“分包业务合法及九著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撤销江津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江津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做出决定是其法定职责。江津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后向九著电力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九著电力公司及***,程序合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九著电力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包了农网改造架线施工业务后将其中位于白沙镇土地村、松林岗村、石龙门村、三口村、恒河村、宝珠村电杆洞及拉线洞开挖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开挖坚石洞,后庞付*在开挖电线杆洞时受伤。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九著电力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该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九著电力公司要求撤销江津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4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九著电力公司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九著电力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打洞业务不需要承包人***或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九著电力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九著电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江津人社局作出的津人社伤险认字﹝2018﹞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九著电力公司其承包的农网改造架线施工业务中位于白沙镇土地村、松林岗村、石龙门村、三口村、恒河村、宝珠村电杆洞及拉线洞开挖业务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因***、**钢均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对***招用的劳动者***,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九著电力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在九著电力公司的工地上开挖电线杆洞时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故本院对九著电力公司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九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克
审判员*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