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91民初1653号 原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数码设计大厦B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新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投公司)诉被告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德远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城投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远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304,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22,725.27元);2.判令德远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6577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为539.40元);3.案件受理***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高新城投公司与德远公司就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及S-2#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分别约定工程价款为686,182.58元、232,669.24元,均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公司编制竣工结算书,按照高新城投公司结算审核程序报审,最终价款以终审价格为准。现案涉工程均已于2015年11月竣工,高新城投公司就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工程累计付款54.9万元,2020年4月10日该工程最终审结金额为24.42万元,超付30.4万元;高新城投公司就S-2#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累计付款18.6万元,2020年3月20日该工程最终审结金额为17.9万元,超付6577元,合计超付310,577元,德远公司应将此款返还,故高新城投公司诉至法院。 德远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新城投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5年12月30日,高新城投公司、德远公司就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及S-2#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分别签订协议,均约定工程价款以终审价格作为付款依据。 2.预付款审批单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德远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就案涉二项工程分别向高新城投公司请求付款,请款金额分别为549,000元、186,000元。 3.交通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高新城投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分别向德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49,000元、186,000元。 4.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工程、S-2#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各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工程于2020年4月10日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24.42万元,高新城投公司向德远公司超付30.4万元;S-2#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于2020年3月20日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17.9万元,高新城投公司向德远公司超付6577元。 5.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黑069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高新城投公司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 德远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高新城投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因高新城投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高新城投公司与德远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高新城投公司将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工程、S-2#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发包给德远公司,分别约定工程价款为686,182.58元、232,669.24元,均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德远公司按照高新城投公司规定编制竣工资料办理档案移交,并编制竣工结算书,按高新城投公司结算审核程序报审,最终以终审价格为准。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工程于2015年11月5日竣工验收,S-2#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竣工验收。2016年3月4日,德远公司就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工程、S-2#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分别向高新城投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请求支付工程款549,000元、186,000元,高新城投公司于2016年3月7日就上述工程分别向德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49,000元、186,000元。2020年4月10日、2020年3月20日,大庆彤新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关于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工程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关于S-2#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244,214.79元、179,422.65元。两份审核报告均加盖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政府投资项目委托审计结果备案章,且德远公司在两份审核报告所附的审核结果表中均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新城投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德远公司23.77万元的财产,本院作出(2022)黑0691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高新城投公司交纳保全费17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高新城投公司与德远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高新城投公司已分别向德远公司支付工程款549,000元、18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均约定案涉工程按高新城投公司结算审核程序报审后的最终审定价格作为付款依据,现经高新城投公司报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审计局最终审定确认案涉工程价款分别为244,214.79元、179,422.65元,该结算金额应作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故高新城投公司实际分别超付工程款304,785.21元、6577.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不当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德远公司取得上述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高新城投公司有权请求德远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故对高新城投公司主***公司分别返还案涉工程超付工程款304,000元、65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高新城投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德远公司已在两份案涉工程审核报告所附的审核结果表上签字**,能够证实该公司明确知晓工程款超付情况,且最终审核报告出具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20日(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2020年4月10日(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工程),现德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高新城投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应向高新城投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高新城投公司主***公司对超付的工程款304,000元(新城云水湾楼体亮化工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超付的工程款6577元(商业楼食堂装饰工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304,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577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保全费1709元,公告费560元,由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尤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