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与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91民初644号 原告:**有,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62729391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文化创意产业园数码设计大厦B座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746969723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建筑公司)、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和);2.请求判令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在未付清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委托原告就高新城投公司发包的新城云水湾居住区门卫、围墙、大门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9月份,经原告与德远建筑公司结算,截止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共计欠原告劳务费1,2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德远建筑公司以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为由拒绝给付。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德远建筑公司辩称,德远建筑公司承认欠原告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共计1,200,000元;对原告所述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高新城投公司在2020年11月20日结算金额是4,821,795.94元,从2014年至2021年已给***建筑公司工程款3,451,854.23元,剩余1,369,941.71元未付。 被告高新城投公司辩称,高新城投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涉案工程系高新城投公司发包给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为审计局出具的结算报告,视为双方结算生效。双方一直按照合同履行,审计局于2020年12月28日才出具审核报告,高新城投公司一直没有收到德远建筑公司的支付结算申请,直至2021年3月,高新城投公司按德远建筑公司申请仍向其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截止至今,有剩余工程款1,369,941.71元未付。德远建筑公司仍有1,321,795.94元发票未开具,因德远建筑公司未申请付款,未开具发票,所以高新城投公司未付款。现德远建筑公司工程款已被原告申请冻结1,500,000元,因此无法向其直接支付。因德远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发生争议,本案诉讼费应由德远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有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4组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份,被告大庆市德远建筑公司中标并承建高新城投公司发包的新城云水湾居住区门卫、围墙、大门工程施工,约定此工程按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暂订合同金额为3,647,366.07元。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质证,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高新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德远建筑公司中标并承建高新城投公司发包的新城云水湾居住区门卫、围墙、大门工程,为使工程如期保质保量完工,与原告**有合作,由**有提供力工、**等人员46人及部分小型机械,费用按施工量计算。实际施工中,工程中所使用的机械全部为原告提供,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德远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高新城投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为复印件,且即便有原件,仅凭合同无法证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法证实其对工程投入了资金和人力及设备等,需提供合同履行的其他佐证材料。 3、工程验交单、竣工报告各一份、质量回访记录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合作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完工,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质量回访记录证明项目无质量问题。经质证,德远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高新城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需庭后核实。 4、新城云水湾居住区门卫、围墙、大门工程欠款明细原件一份,欲证明:经原告追索,2018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德远建筑公司核对账目,截止到2016年的1月10日,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00,000元整。经质证,德远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高新城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上述4组证据因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德远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 高新城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与被告德远建筑公司签订新城云水湾居住区门卫、围墙、大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3,647,366.07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5.1.2条约定,工程结算发包人审核后报高新区审计局,经审计局终审后作为付款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完工,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高新城投公司代为履行结算,合同专用条款25.1.2条的约定根据司法判例应属于无效约定,根据财政部下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超过五百万元的工程结算,不得超过20日审计结算;德远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关于新城云水湾居住小区门卫、围墙、大门工程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一份(提交复印件,称原件在审计局存档),欲证明审计局终审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821,795.94元,审计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异议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德远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付款凭证10份共41页(提交复印件,称原件在审计局存档),欲证明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已付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工程款3,451,854.2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发票12张、(提供复印件,称原件在审计局存档),欲证明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尚有1,321,795.94元发票未开具,已开具3,500,000元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说明及新城云水湾居住区门卫、围墙、大门工程缴税明细表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剩余1,369,941.71元工程款未支付,主要原因为被告德远建筑公司未能开具发票,扣除开具发票税额43,118.78元,被告高新城投公司未付工程款为1,326,822.9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上述被告高新城投公司提供的5组证据,对证据1、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证据5,因原告及德远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高新城投公司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德远建筑公司为中标人,并于2014年10月15日与德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项目为新城云水湾居住区门卫、围墙、大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3,647,366.07元。2014年10月20日,德远建筑公司将该项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有,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工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双方同意按工程整体完工结算费用。2015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于2015年10月2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高新城投公司出具竣工报告一份。2018年9月,德远建筑公司出具欠款明细一份,确定于2016年1月10日起,共计欠原告**有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共计1,200,000元。另外,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量,内容包括1号门装饰、地下出口组建和装饰、排风井、黑色欧式铁艺围栏、***、线条变更、涂料变更、新建的围墙拆除后变更位置重建。2020年12月28日,大庆彤新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新城云水湾居住区门卫、围墙、大门工程竣工结算情况的审核报告一份,审定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4,821,795.94元。截止2021年3月,高新城投公司已给***建筑公司工程款3,451,854.23元,尚欠1,369,941.71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德远建筑公司与被告高新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有与德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有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全部工程,并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德远建筑公司也均予认可欠付工程款为1,200,000元,故原告**有要求德远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有与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交付使用,故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应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给付原告**有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新城投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经审计部门审核,被告德远建筑公司与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均予以认可尚有工程款1,369,941.71元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新城投公司在未付清被告德远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高新城投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有工程款1,200,000元; 二、被告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有工程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和); 三、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69,941.7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市德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 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