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723执异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董善兵。
委托代理人:沙淑琴,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现住乾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返还对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划拨的存款人民币20000元。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通过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是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标的为22万元,在执行阶段,异议人未通过法院私下分5次分别偿还给***、宋阳(二人系夫妻关系)共计12万元(2020年10月26日3000元、2020年11月23日100000元、2021年1月9日4000元、2021年2月12日3000元、2021年5月25日10000元),但***未向法院说明其中的2万,只承认偿还其10万元,导致人民法院多执行异议人2万多元人民币,故异议人提出异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返还多执行异议人的20000元人民币。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东镇公司每一笔钱都是自愿给我的,一不是利息,二不是本金。
本院查明:***因与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作出(2020)吉0723民初155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220000元,并自2020年7月15日起按本金220000元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2021)吉0723执1133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核算该案总计需缴纳执行款140836.00元,并作出(2021)吉0723执1133号之十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200XXX666999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836.00元。在本院执行异议审查中,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款金额为140836元均无异议,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回单收据中附注中显示“董善兵还款本金、还款、还本金”字样),申请执行人承认收到20000元,但认为此款为暂缓执行款,并申请证人出证证明该主张。证人证言中写明:有两笔钱,是董善兵让我打电话,说给***拿几千块钱,晚一段执行,具体时间和具体经手人我记不清了,因为钱没有我经手。另,双方除案涉债权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回单收据(总计20000元)中附注中显示“董善兵还款本金、还款、还本金”字样,申请执行人亦自认收到20000元,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虽申请执行人主张该笔款项系暂缓执行款,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本案的执行案款,在执行过程中,此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吉0723执1133号之十一号执行裁定书中划拨被执行人吉林省东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2200XXX66999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0836.00元中的20000.00元的执行行为。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悦
人民陪审员 陆 明
人民陪审员 黄晓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