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208民初4478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秀杰,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与吕文龙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租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但被告认为该约定为无效条款。理由为:双方虽然约定了出租方(原告)户口所在地法院解决,但户口所在地不是原告的住所地,故原告户口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为原告户口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而不是户口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为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原告的主张,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结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与唐山市丰润区没有任何联系。故本案应移送至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吕文龙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处加盖了被告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如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在出租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现在双方因为租赁费而发生纠纷,原告按此约定在其户籍地法院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80元,由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