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8民初447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钱德利,唐山市丰润区大诚法律服务所(原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大庆市开发区科技路北。
法定代表人:周秀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中博凯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祥伦街师范小区5号楼3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于海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牡丹江中博凯业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中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德利、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发、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59757.87元、垫付的货款12400元、违约金51951元,2、返还未归还原告建筑器材油托6045根、钢管20263.5米、扣件18365个、钢架板239块或者折价赔偿建筑器材款33055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大庆市北二路汽配城商品房建筑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给付方式、建筑器材原值、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建筑器材。工程完工后,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259757.87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扣件螺丝、装卸人工费124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油托6045根、钢管20263.5米、扣件18365个、钢架板239块,折合价款330557.5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19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租赁费由原诉请的259757.87元变更为444480.10元,修理扣件人工费2570元,被告给付违约金变更为88896.20元。3、返还原告建筑器材油托6045根、钢管20263.5米、扣件18365个、钢跳板239块、丢失扣件螺丝2700套或按原值给付原告未退还建筑器材款332312.50元。租赁费在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由于被告广联公司对原告的未归还建筑器材仍在租赁使用,因此被告广联公司仍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原租赁费计算日期为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20日。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也未授权其他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前述诉请,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没有义务返还原告主张的建筑器材。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广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法人为周秀杰,股东万山明控股比例百分之五十四点四三,为最终受益人;股东万山红控股比例百分之四十五点四七,为最终受益人。
被告中博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并没有加盖工商行政部门印章及查档证明。广联公司情况与本案没有关系。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广联公司同意中博公司的意见。
证据二:2017年7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广联公司项目部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签字;被告广联公司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负责人为吕文龙签字。该合同约定了租赁计费和结算办法、器材损失赔偿、违约金等内容。
被告中博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方应向吕文龙个人主张权利,吕文龙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份合同可以证实是吕文龙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广联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广联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该证据上所加盖的所谓广联公司项目部印章我公司从未刻制过,我公司从未承建大庆汽配城项目工程,吕文龙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广联公司具有雄厚的实力,建筑器材多达上千万余元,我公司施工项目从未向任何人租赁建筑器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的应当是吕文龙。原告方所主张的吕文龙系广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没有任何依据,只是原告方的臆想。
证据三: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原告向有关人员调取了汽车城F区现场负责人以及项目经理人员明单及电话号码,F2/F4楼现场负责人为吕文龙,电话138……,该证据证明吕文龙代表被告广联公司,为广联公司建筑的F2/F4楼施工现场负责人,更能证明吕文龙是被告广联公司的职工。
被告中博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通讯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即没有加盖中博公司印章也没有加盖广联公司印章,甚至连汽车城总发包方公司的印章也没有,无法确认该联系方式的真实性,吕文龙与中博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且原告方主张吕文龙系广联公司职工,那么原告无权申请我方为本案被告,在该联系方式中,也并未明确吕文龙为广联公司工作人员,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方应提交吕文龙系广联公司员工的证据。
被告广联公司同意中博公司的意见。
根据原告的申请,鉴于本案租赁合同存在的争议,本院就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与有关的人员进行了通话并有录音,调取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查询了被告中博公司、广联公司与广联公司股东万山明、涉案人吕文龙的银行流水情况。经查,涉案工程即大庆汽车城商业建筑三层,由黑龙江省博环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其又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博公司,并提供了其与被告中博公司的补充协议一份;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中博公司向被告广联公司股东万山明以及吕文龙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之间转款较大数额的资金。
原告认为,1、通过法官与总包公司负责人和该公司职员的通话内容的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并证明黑龙江博环胜广公司在2017年承建了北二路汽车城F地块包括F2/F4楼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牡丹江中博凯业公司,中博凯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广联公司。2、根据广联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大股东为万山明和万山红,均为最终受益人,在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龙江银行关于中博凯业公司银行流水账号载明,从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间,即汽车城F2/F4楼建筑施工期间,中博凯业与万山明大额资金往来频繁,万山明作为广联公司大股东,在广联公司分包中博凯业汽配城工程中,资金往来亦属正常,万山明的账户虽属于个人账户,但其收到的款项应当为中博凯业公司给付广联公司的工程款,万山明作为广联公司大股东之一,所收取的工程款即行使了其在广联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代表了广联公司的行为。原告粗略计算,在这一期间资金往来有2400万,如果是万山明本人的行为,那么不可能与中博凯业和广联公司在这一期间进行重复打款。另外,如果被告认为万山明属于个人行为,那么被告方也应当拿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万山明个人干的什么工程,为什么中博凯业公司又与万山明有大笔资金往来。因此原告认为,该2400万资金均是广联公司分包中博凯业公司所承建的F2/F4楼工程款。在法院所调取的龙江银行中博凯业银行账号流水中也显示中博凯业公司也曾给广联公司汽车城项目部负责人吕文龙打过工程款达200万元,吕文龙代表的是广联公司项目部,也是代表广联公司的行为,中博凯业给吕文龙转账工程款也属正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吕文龙收取工程款应在其职权范围之内,这个事实俱在不容抵赖,即使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博凯业既然答辩其与吕文龙没有关系,为什么又给吕文龙的个人账号来转账大额资金,只能由中博凯业进行解释。
被告中博公司认为,首先对法官与总包公司负责人、职工的通话记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我方无法确认录音通话的双方系法官与博环胜广公司的人员,并且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形式,法院的工作人员如需调取证据,应当为被调查人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字许可后方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更不能证实我公司将汽车城工程转包给了广联公司,并且从该录音中说到了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也不是与广联公司签署的,结合法院调取的博环胜广公司与广联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足以说明广联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更能证明博环胜广公司人员在录音当中陈述的并不属实,所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二、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中博凯业公司在承包了汽车城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广联公司,我方与广联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转包合同。至于我公司向吕文龙转账部分款项问题,也不能证明吕文龙系代表广联公司收取了该部分款项,更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至于万山明与我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我公司与万山明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能以此认定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广联公司,万山明虽系广联公司股东之一,但是其本人并不是广联公司的法人,股东和法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法律并未禁止某公司的股东与他人之间还可以发生与持股公司之外的经济往来。综上,法院调取的几份银行流水与本案审理的租赁纠纷没有关系。
被告广联公司认为,首先同意中博公司意见。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说明广联公司不是汽车城F2/F4的施工单位,该工程与广联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证实吕文龙为广联公司的员工,同时也不能证实吕文龙代表广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恰恰说明了广联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当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当是吕文龙,结合第一次庭审,原告方出示的租赁器材合同报表和租金结算清单,该两组证据所载明的承租单位均为吕文龙,该组证据上并没有广联公司盖章或相关领导签字,足以证实本案与广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本案在2018年8月立案后,被告广联公司应诉后首先就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后又提起了上诉。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至本案于2019年1月第一次开庭,经询问,被告广联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吕文龙私刻公章问题报案;至本次开庭时,被告广联公司代理人称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报案。
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涉案工程系黑龙江博环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博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吕文龙作为自然人无资质分包工程,那么被告中博公司是否将该工程部分或者全部分包给被告广联公司具体施工,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广联公司明知道吕文龙刻制了其公司名义的项目部公章,但至今没有报案;被告中博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向被告广联公司的股东万山明汇款千万以上、向吕文龙汇款百万元以上,但中博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没有分包给广联公司,其公司也与吕文龙没有关系,但其仅仅解释系与万山明、吕文龙存在个人业务往来;如原告所陈述,被告中博公司与万山明、吕文龙存在什么具体的业务往来应举证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但其如此简单的解释不足以服人。结合黑龙江博环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应确认被告广联公司实际承包、施工建设了涉案工程,应当承担合同相对方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四:提货单60张、退货单54张,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广联公司建筑器材具体数量和退还原告建筑器材的数量,提货人为吕文龙、高志学等;2017年11月29日,提货人高志学在2017年9月3日提货单背面,高志学书写“提货单已确认”并签名,落款时间2017.11.29。
被告中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也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我们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吕文龙个人。
被告广联公司认为,同意中博意见,除了2017年7月4日至23日四张提货单的提货人是吕文龙签字,其余56张提货单提料人均为高志学,高志学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没有承建汽配城项目,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与广联公司有关。
证据五:租金结算清单10页,证明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444480.10元;未归还原告建筑器材钢管20263.5米、扣件18365个、油托6045根、钢跳板239块。
被告中博公司认为,该组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我方无需质证,在原告自认的租金结算清单中,其所列明的承租单位为吕文龙,与二被告无关,结合租赁合同提退货单可以证实,原告是与吕文龙个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向吕文龙个人主张权利。
被告广联公司同意中博公司上述意见。
证据六:吕文龙欠据两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广联垫付修理扣件人工费2570元。
被告中博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定吕文龙签字真实性,两份欠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
被告广联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广联公司无任何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吕文龙、高志学签字经手提货、退货情况,且有高志学核对后签字确认,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提货、退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告依据提货、退货单据经计算而得出的租赁费数额、未返还租赁器材品种、数量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系吕文龙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租赁器材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案工程大庆汽配城工程总承包为黑龙江省博环胜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牡丹江中博凯业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大庆广联公司又分包了部分工程。2017年7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广联公司项目部为承租方签订了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签字;被告广联公司加盖了该项目部公章,负责人为吕文龙签字。该合同约定了租赁计费和结算办法、器材损失赔偿、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工程提供了建筑器材,该工程也返还了部分建筑器材。2017年7月4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合计产生租赁费444480.10元;未归还原告建筑器材的品种、数量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原值为:钢管20263.5米折款202635元(20263.5米×10元)、扣件18365个折款65222.50元(18635个×3.5元)、油托6045根折款48360元(6045根×8元)、钢跳板239块折款14340元(239块×60元),合计330557.50元。原告主张的丢失扣件螺丝2700套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第4条第2款,该约定数额较高,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未归还租赁费总额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即88896元(444480.10元×20%)。
本院认为,被告广联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与原告签订了本案租赁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器材。原告依据提货退货单据计算而得出的租赁费用以及尚未返还的租赁器材数量、价值,计算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联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租赁费444480.10元;被告广联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8896元,低于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返还的租赁器材被告广联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或者折价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丢失扣件螺丝2700套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租赁合同;
二、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444480.10元、违约金88896元、修理扣件人工费2570元,合计535946.10元;
三、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油托6045根、钢管20263.5米、扣件18365个、钢跳板239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上述租赁器材折价款330557.50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3元、保全费3820元,由被告大庆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