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定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定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定县东回镇人民政府、平定县东回镇娘娘庙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3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定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冠山镇西关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东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定县东回镇东回村。
法定代表人:乔勤,该镇政府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东回镇娘娘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定县东回镇娘娘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现住平定县。
法定代理人:任爱林,女,汉族,现住平定县。
上诉人平定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定县东回镇人民政府、平定县东回镇娘娘庙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1民初1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被告***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过阅卷并询问了上诉人平定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定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定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1民初1138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平定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签订双方为宏安和东回镇政府,***不是合同相对方,***是否犯罪与本案无关;2、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法律事实和***的犯罪行为不是同一事实;3、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的裁定驳回起诉立法目的不符,一审驳回原告起诉,使上诉人没有救济途径,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定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东回移民工程欠款52414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931.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平定县东回镇娘娘庙村村民*全生(原娘娘庙村党支部书记)等人在娘娘庙村移民工程中收取村民个人自筹款后有贪污、挪用的行为,***等人涉嫌犯罪,已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平定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已于2018年10月2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长女***、长子***和次女***,本院现已依法通知***的上述法定继承人作为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审被告***等人在娘娘庙村移民工程中收取村民个人自筹款后有贪污、挪用的行为,平定县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9月4日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平定县监察委员会。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定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谭建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祁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