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馆陶县金隅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33民初159号
原告:馆陶县金隅太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法寺村。
法定代表人:郝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磊,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太行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太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4807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480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11296.82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174807元为基数,按日0.5%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16945.2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在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商砼销售补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庭首府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被告若违约付款、从违约之日按应付货款额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在2016年9月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48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对欠货款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347242.50元,被告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货票,只要原告将应开的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即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已属违约,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签订了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销售补充合同及对账单等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馆陶县华庭首府项目供应混凝土9000立方米,每1000立方米结算砼款,浇筑到15层时付清以前所欠砼款,之后再用砼则全部为预付款,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被告违约支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货款额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商砼补充合同,对商砼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付款合计7347242.50元,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单,告知被告欠货款174807元,被告**建筑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并由张仕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违约金,仅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金隅太行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双方通过对账的方式确定了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8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及时开具增值税票据,并以此作为拒付下欠货款的理由。因双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关于增值税票的约定,本案原告按合同交付混凝土、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为合同主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合同从义务,被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但这并不说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可见原告作为出卖方销售货物开具票据是其法定义务,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4807元。
二、驳回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4元,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杨广娇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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