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16)冀0403执1748号
本院在执行***与***、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错误,向我院申请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准许或者驳回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决定如下:
(应当删除的,写明:)将***、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民旺饲料有限公司、河北北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应当修改的,写明:)……(修改的内容)。
(应当驳回的,写明:)驳回***的申请。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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