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终4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寿山寺乡法寺村。
法定代表人:郝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滨河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磊,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太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隅太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43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公司向金隅太行公司支付货款174,807元自2016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开具发票不应成为被上诉人拒付违约金的理由,开具发票不是双方约定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口头回应不需要发票,且在2016年9月1日对帐时,被上诉人也未就发票问题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主张,就双方签订的合同而言,上诉人并未违约。2、上诉人已经完成了纳税义务,虽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出具发票,但是已经按照规定完成了无票纳税,且无论开具发票与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公司答辩称:1、我方购买的商砼,金隅太行公司给的是含税价格,并承诺无论是否我方需要发票,都会给我方开具发票,上诉人上诉称签合同时口头约定不索要发票不属实;2、我方与上诉人是多次、多笔交易,自2012年起双方就有买卖关系,并采用滚动付款的方式,在我方索要发票时,金隅太行都以我方未付清货款,或者交易已经跨年无法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开具发票;3、五年来,陆续支付给上诉人货款达943万元,上诉人均未开具发票,严重影响我公司财务制度,并给我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
金隅太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74,807元;2、判令支付**公司以174,807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11,296.82元;3、判令**公司支付以174,807元为基数,按日0.5%标准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16,945.2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金隅太行公司向**公司承建的馆陶县华庭首府项目供应混凝土9000立方米,每1000立方米结算砼款,浇筑到15层时付清以前所欠砼款,之后再用砼则全部为预付款,**公司应于2014年11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如**公司违约支付货款,自违约之日起按应付货款额日0.5%向金隅太行公司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商砼补充合同,对商砼价格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隅太行公司依约向**公司提供混凝土,**付款合计7,347,242.50元,金隅太行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6年9月1日,金隅太行公司向**公司发出了对账单,告知**公司欠货款174,807元,**公司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并由张仕磊签字确认。庭审中,金隅太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违约金,仅要求**公司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
一审法院认为:金隅太行公司与**建筑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预搅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金隅太行公司向**公司提供混凝土,**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金隅太行公司支付货款,但**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双方通过对账的方式确定了欠款数额,故金隅太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174,80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提出金隅太行公司未及时开具增值税票据,并以此作为拒付下欠货款的理由。因双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关于增值税票的约定,本案金隅太行公司按合同交付混凝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为合同主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合同从义务,金隅太行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但这并不说明金隅太行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可见金隅太行公司作为出卖方销售货物开具票据是其法定义务,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金隅太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4,807元。二、驳回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原告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4元,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74,807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4年3月18日,金隅太行公司和**公司之间建立了金隅太行公司供应商砼、**公司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9月1日金隅太行公司和**公司对账单显示**公司欠付货款174,807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公司逾期未支付金隅太行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有违约金,但金隅公司一审诉讼中未主张违约金,请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金隅公司请求**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金隅公司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金隅太行公司未按已履行合同金额开具发票,造成其财务制度困难和经济损失。首先,根据双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该合同没有关于增值税票的约定,仅对商品价格是含税价格做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足以推认金隅太行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是**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其次,**公司支付金隅太行货款是合同主要义务,金隅太行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是合同之随附义务,两者不能形成牵连、对价关系。综上,**公司以金隅太行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4,807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4元,由由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馆陶县金隅太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华
审 判 员 武运红
审 判 员 李中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 阳
书 记 员 秦梦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