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33民初750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馆陶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县城滨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山东省冠县人,住馆陶县,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磊公司)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460344.6元,鉴定后增加到1878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
2014年9月10日开始在被告工地劳动。2014年9月21日1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左腿被砸伤,后被***等人急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治疗11天后,因中医院治疗条件有限,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48天花费110794.7元。事故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需要终身护理。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出具结论为,原告的***与发生的外伤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三级、十级,原告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长期护理及护理人数可考虑为一人。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8天医疗费支出共计110794.7元,要求赔偿1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8天=5800元;3、伤残补助金2850元/月×23月=65550元。4、伤残津贴按原告生存至80岁计算为2850元/月×80%×12月×41年=1067040元;5、生活护理费按原告生存至80岁计算为1480元/月×41年×12月=66456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7、交通住宿费4000元;8、鉴定费6350元,上述共计1918200元,要求被告赔偿1878363元。为此,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旺磊公司认可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的治疗花费及认定的工伤、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但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小工等工作,2014年9月21日下午,因原告个人失误,在操作塔吊时忘记勾住两根绳子中的另一根,导致塔吊料斗倾斜压在原告的左腿膝盖下部,导致其骨折。后及时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治疗,被告已负担原告在中医院治疗的全部费用。原告因其他方面的疾病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与治疗腿伤无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陪护费、生活护理费等费用,不属于工伤范围,不予认可。对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在三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请求维持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馆劳人仲案(2016)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之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无争议在诉讼之前先后经过四次仲裁,原告就工伤认定及原告初次认定的伤残等级;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馆劳人仲案(2015)0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2016年5月9日作出的馆劳人仲案(2016)0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工资每月为2850元;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400005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和原告因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出现语言不利并随后出现右侧肢体不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依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如下: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的邯劳鉴2015号127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原告的左侧胫腓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停薪留薪期为八个月。在此基础上,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馆劳人仲案(2016)001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住院生活护理费3853.25元/月÷30天×11天=1412.9元、交通费2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工伤致残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元/月×8个月=2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0元/月×7个月=1995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853.25元/月×8个月=30826元、一次性伤残补就业补助金3853.25元/月×4个月=15413元,上述共计94217.9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的请求。原告不服馆劳人仲案(2016)00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之内容,经被告同意由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受到损伤,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第八天出现语言不利,并随后出现右侧肢体不利等脑梗死症状,原告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制动患肢,符合脑梗死的形成条件,原告脑梗死与2014年9月21日发生的外伤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右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属三级、左侧胫腓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长期护理;原告的护理人数可考虑为一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旺磊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了工伤事故。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了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的鉴定,因原告脑梗死与发生的外伤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三级残疾并需要一人长期护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馆劳人仲案(2016)001号仲裁裁决内容,依法应予以变更。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初次鉴定的十级,只是就原告的左侧胫腓骨骨折作出的结论,后经鉴定,原告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制动患肢致使右侧肢体偏瘫属三级伤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因伤残等级的增高需重新计算变更项目和标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不能解除。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由被告支付。被告认可原告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原告出现语言不利并随后出现右侧肢体不利等事实,被告在承诺的时限内,未提交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且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因工伤致残以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48天医疗费1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100元/天×48天=53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50元/月×23个月=655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7、交通费1161元。8、鉴定费6350元。上述共计1891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馆陶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馆劳人仲案(2016)001号裁决之内容,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天=220元、住院生活护理费3853.25元/月÷30天×11天=1412.9元、交通费2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工伤致残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元/月×8个月=2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50元/月×7个月=1995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853.25元/月×8个月=30826元、一次性伤残补就业补助金3853.25元/月×4个月=15413元,上述共计94217.9元。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的请求。
二、变更为:1、保留原告***与告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2、被告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及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89161元;3、被告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50元/月×18个月=51300元;4、被告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起,每月的五日前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850元/月×80%=2280元(该伤残津贴随着原告工资的提高而相应变动);5、被告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起,每月的五日前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3853.25元/月×50%=1926.63元(该护理费随着职工工资标准的提高而相应变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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