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722民初1906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新城三林集团。
法定代表人:高标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路桥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公司、**东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依法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的102161元劳务费;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国营甘河农场签订了大兴安岭农场街巷硬化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甘河农场六队(原八队)、九队(原十二队)水泥路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承包后,被告***为该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将该两项涉案工程中的运土方、渣石、基础挖方、回填及回填***碾压等项目雇佣原告具体施工,干工程时有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甘河农场也派人现场质量监督,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2015年10月20日,经确认双方涉案工程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工程款总计182161元,包括2015年甘河农场六队(原八队)街巷硬化66000元,2015年甘河农场九队街巷硬化102651元,2016年九队(原十二队路肩回访)垫黄沙13510元,合计182161元。涉案工程总的工程款甘河农场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方,现甘河农场已不存在被告的工程款,可被告迟迟不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并通过了莫旗劳动监察大队监察执行,被告方在2017年3月14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支付给原告80000元,剩余102161元至今未付。
被告路桥公司、**东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提供了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证明被告路桥公司承建甘河农场路面硬化工程、技术交底工作底稿复印件,证明对建设内容、施工做法的一个技术稿、投标文件复印件,证明对此工程被告方投标的过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中标此涉案工程,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甘河农场6队施工图批复、甘河农场6队施工图审查意见,证实原报预算1084630元,核准预算是1029048元、证明一份,证实此项工程监督是成兴建设监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在6队及9队两段工程项目中分别指派了*某、李某为监督员,证实工程开始施工,六队和九队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经审查,此组证据是甘河农场第六生产队路面硬化甲方提供的变更投资额和监理人员的证据,经主管部门批复,属有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核算表复印件、明细账复印件,证实此涉案工程的相关费用已经由甘河农场支付给被告路桥公司,经审查,此组证据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四组证据:原告自己做的一*明细、小票六队(原八队)的250*、九队的151*、九队(原十二队)157*,证明原告应该得的劳务费用是182161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80000元,还应付原告102161元,经审查,因该组证据所盖的章不是被告路桥公司的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申请证人孙某(海拉尔成兴监理公司监理)、证人*某(原八队工程监工)、证人李某(原12队工程监工)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7-9月份,甘河农场原8队和原12队巷道施工,基础挖方及运土方,回填、渣石,碾压、推平、路肩及路基回填、是***组织施工的,***提供了勾机、翻斗、压路机、铲车,土方、材料、人工,都以扑克牌小票作为结算依据,扑克牌代表拉的渣石和土方数量,小票是路桥公司做的,干一车给*扑克牌,发小票时证人在场且**新干的活都符合标准,符合设计要求。经审查,上述三位证人是现场监督人员,但对工程数量和价格不能确定,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完成的甘河农场六队、九队水泥路工程建设中的运土方、渣石、基础挖方及回填***碾压等工程造价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做出了国宏信(******)(价)字2018第098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82064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路桥公司委派的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甘河农场六队(原八队)、九队(原十二队)工程中的运土方、渣石、基础挖方、回填及回填***碾压等项目雇佣原告**新具体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82064元,被告路桥公司已向原告**新支付劳务费80000元,尚欠劳务费102064,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新要求被告路桥公司给付劳务费102064元,应予支持。原告**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系被告路桥公司委派的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路桥公司、**东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020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鹏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