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许某、苑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7)内0722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诉讼请求,并由许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并非由许某施工,而是由程某挂靠路桥公司施工,**并非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而是程某雇佣的工人。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也是承包给了郎某某进行施工,许某仅是现场管理人员,许某受雇于郎某某,故许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涉案工程款除许某自认已给付其80000元外,程某又支付郎某某50000元,应从中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许某辩称,**系涉案项目负责人,由**代表路桥公司雇佣许某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并在许某与路桥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许某负责涉案工程中的运输土方、渣石,基础挖方、回填及回填后的推平碾压等工作。郎某某并非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许某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程某给付郎某某的款项与许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认可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路桥公司、**依法连带给付所欠许某的102161元劳务费;2、要求路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路桥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国营甘河农场签订了大兴安岭农场街巷硬化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甘河农场六队(原八队)、九队(原十二队)水泥路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包后,路桥公司委派工程项目负责人**雇佣许某对甘河农场六队(原八队)、九队(原十二队)工程中的运土方、渣石、基础挖方、回填及回填***碾压等项目进行具体施工,工程开展推进过程中由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理,甘河农场同时派人现场监督,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路桥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支付给许某80000元。在本案一审期间,许某申请对完成的甘河农场六队、九队水泥路工程建设中的运土方、渣石、基础挖方及回填***碾压等工程造价的价格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了国宏信(******)(价)字2018第098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82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路桥公司委派的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雇佣许某对甘河农场六队(原八队)、九队(原十二队)工程中的运土方、渣石、基础挖方、回填及回填***碾压等项目进行具体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工程劳务总价款为182064元,路桥公司已向许某支付劳务费80000元,尚欠劳务费1020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许某要求路桥公司给付劳务费10206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许某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系路桥公司委派的该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路桥公司承担,因此,对许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路桥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某工程劳务费1020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路桥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国营甘河农场签订了大兴安岭农场街巷硬化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甘河农场六队(原八队)、九队(原十二队)水泥路工程施工项目,工程由路桥公司承包后,路桥公司委派工程项目负责人**雇佣许某对甘河农场六队(原八队)、九队(原十二队)工程中的运土方、渣石、基础挖方、回填及回填***碾压等项目进行具体施工,工程开展推进过程中由内蒙古承兴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理,甘河农场同时派人现场监督,现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路桥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支付给许某80000元,在本案一审期间,许某申请对完成的甘河农场六队、九队水泥路工程建设中的运土方、渣石、基础挖方及回填***碾压等工程造价的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进行了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了国宏信(******)(价)字2018第098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8206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许某劳务费102064元。
在本案二审期间,路桥公司及**对许某一审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许某是组织施工人员而非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郎某某而非许某,但路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综合本案证据,能够确认许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许某有权对涉案劳务费用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关于路桥公司称其已给付郎某某50000元劳务费以及程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的上诉理由,因路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及郎某某受雇于路桥公司从事涉案项目的施工工作,和路桥公司已经实际给付郎某某50000元等事实。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扣减许某自认收到的80000元后,判令路桥公司给付许某102064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案由认定问题,本案纠纷产生于**代表路桥公司雇佣许某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并在许某与路桥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因许某在从事部分劳务后未能及时取得劳务费而产生,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印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双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