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91民初881号
原告:**,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未出庭,其他概况不详)
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市场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桂荣,女,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3号。
负责人:张学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3号。
负责人:韩雪松,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凤,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路桥公司)、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高新区城管局)、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开发区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桂荣,被告高新区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芙梅,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开发区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57712元,共计342712元;2.高新区城管局和高新区管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发展路和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由高新区城管局发包给开发区路桥公司,开发区路桥公司将该工程新风路部分的电力工程分包给***,***于2013年7月将该电力工程转包给**并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工程款为536***3.35元。双方约定,施工当年支付工程款的50%,余款于第二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验收,但***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有***5000元未支付。**多次向***索要,***称开发区路桥公司、高新区城管局未支付该款项,而高新区城管局主管单位高新区管委会未拨付该款项。后***为**出具一份书面同意书,同意由开发区路桥公司代为向**支付工程款,该公司也同意由**直接领取该工程款。但经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发区路桥公司辩称:对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
高新区城管局辩称:1.不能确认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高新区城管局对于**与开发区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晓,**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提供其履行施工合同、实际进行现场施工的签证等相关证据,故无法确认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排除其与开发区路桥公司之间并无关系而是恶意串通向高新区城管局主张权利,也不排除原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这两种情况下高新区城管局均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支付工程价款;2.高新区城管局欠开发区路桥公司工程款,但开发区路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经计算后已不应再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开发区路桥公司与高新区城管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其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4086511元,高新区城管局之前尚欠工程款2068555.***元,故不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对高新区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其单位的答辩意见与高新区城管局一致,高新区管委会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竣工报告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发展路和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系由高新区城管局发包给开发区路桥公司,该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经质证,开发区路桥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高新区城管局、高新区管委会对竣工报告和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提供的施工合同只是一部分,不具有完整性,待举证时能够出示该份施工合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经核实,此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与完整合同的同部分内容相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情况说明一份、欠据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的电力工程部分由开发区路桥公司转包给***,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目前仍有***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经质证,开发区路桥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高新区城管局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表示情况说明是开发区路桥公司单方出具,内容不能证明**实际进行施工的具体情况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欠据是***出具,高新区城管局对此不知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实际进行施工的具体情况。高新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与高新区城管局相同,此外其表示该情况说明无法证实**与开发区路桥公司之间实际约定的工程造价,不排除二者互相串通,恶意主张工程款。**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由开发区路桥公司出具,该公司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施工协议书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由***转包给安达顺治服务队实际施工,并签订施工协议书;**系安达顺治服务队的经营者,该服务队已注销。经质证,开发区路桥公司表示其对于协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高新区城管局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表示该证据中没有开发区路桥公司的盖章,协议没有生效,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书并不能够证明工程承包后已实际履行,也就不能证明高新区城管局应向**支付工程款。高新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与高新区城管局相同,此外其表示**用该协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其投资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几方当事人虽对此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高新区城管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高新区城管局与开发区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发展路和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发包给开发区路桥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计价方式、工程结算、付款方式、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其中第21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本工程不得进行分包和转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20%给发包人做违约金”。经质证,**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表示该证据的表现形式不能证明是真实的,相关的印章不清晰不完整,也不能证实高新区城管局欲证明的问题,且证明的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开发区路桥公司表示对此份证据不清楚。高新区管委会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2.项目明细账一份,欲证明该工程由高新区城管局作为发包人发包并完成后,根据高新区管委会要求工程款项结算等工作由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价款为20432555.***元,已付工程款为18364000元,尚欠2068555.***元;由于开发区路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分包,现已不欠工程款。经质证,**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份证据恰能证明高新区城管局、高新区管委会仍有未付工程款二百零六余万元,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违约金与工程款性质并不相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开发区路桥公司表示对此份证据不清楚。高新区管委会表示开发区路桥公司与高新区城管局并没有就合同进行最终结算,与开发区路桥公司所欠违约金,并没有折抵,违约金和工程款性质虽然不同,但均是同一合同约定的条款,双方要依据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明细账中体现的所欠开发区路桥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数额,根据合同的约定,最终结算后,高新区城管局不再欠路桥公司工程款,故高新区城管局和高新区管委会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开发区路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高新区管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高新区城管局与开发区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高新区城管局将发展路和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发包给开发区路桥公司施工,工期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233224***.63元。合同第21条第3款约定:本工程不得进行分包和转包,如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造价的20%给发包人做违约金。2013年7月5日,安达市顺治服务队(以下简称顺治服务队)与***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顺治服务队承包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中的电力工程,工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工程总价款536***3.35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当年支付本合同价款的50%,第二年年末(12月31日前)结清剩余合同价款。顺治服务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已于2015年6月16日注销。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目显示,尚欠2068555.***元工程款未支付。2017年6月12日,开发区路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大庆市高新区发展路和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系由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发包给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中该工程新风路部分-电力工程,由路桥公司转包给***施工,后该工程由**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但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同意由路桥公司代为向**直接支付剩余工程款,路桥公司也同意由**直接领取该工程款”。***亦为**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其中载明:“新风路道路优化工程电力工程、尾款贰拾捌(万)伍仟元(***5000.00)同意由开发区路桥代付”。
另:高新区城管局为高新区管委会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案工程由高新区管委会实际投资并通过大庆高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结算、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其之前开办的安达市顺治服务队,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但安达市顺治服务队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作为顺治服务队的经营者,在该个体工商户依法注销后,依法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作为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出具了书面材料,对欠付工程款予以明确,故***应对**承担给付工程款款的义务。开发区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虽然其在庭审中主张***系其公司雇佣人员,但在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记载,涉案工程为开发区路桥公司转包给***,故开发区路桥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应与***共同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在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履行期限不同的两笔未付工程价款分别为基数进行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工程款1685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26814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2018年5月9日),经计算,利息共计48241元。高新区城管局虽然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负责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故其仅为名义上的工程发包人,实际发包人为其上级单位即高新区管委会,故发包人的相应义务应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在庭审中,高新区管委会自认尚欠主张尚欠工程款2068555.***元未给付,但其主张开发区路桥公司将承包工程另行转包,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扣除违约金后,已不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此观点系高新区管委会单方意见,开发区路桥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高新区管委会亦未在本案庭审之后及时提起相关诉讼,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利息48241元,两项共计333241元;此款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大庆开发区路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49元,由原告**负担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孙 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少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