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武义豪邦车配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初字第252号
原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禹越镇杨家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其新,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禹越镇集镇,系原告单位职员,身份证号3305215660207423。
被告浙江武义豪邦车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百花山工业区荷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广嘉,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达公司)与被告浙江武义豪邦车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豪邦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豪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豪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浙湖辖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之后,本院因无法向被告豪邦公司送达开庭传票,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送达公告。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基达公司诉称,被告豪邦公司自于2007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购买气保焊丝,计人民币133664.58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5861.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861.58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发货单7份,增值税发票7份、付款凭证6份。
被告豪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豪邦公司自于2007年6月起至2008年3月止分7次向原告购买气保焊丝,计人民币313664.58元,被告分5次支付原告基达公司付款人民币180000元,退回原告基达公司塑料盘2601只,折价人民币7803元,尚欠原告货款125861.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豪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武义豪邦车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861.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67元,由被告浙江武义豪邦车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艳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