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01民初3785号
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1MA6KTOFGOU。
经营者:王建,男,汉族,1966年2月2日生,住文山市。
经营场所: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微,云南云誉(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056966365C。
法定代表人:李俊清,男,汉族,1980年4月8日生,住砚山县,系公司董事长。
地址:砚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4月6日生,住马关县。
被告:王绍林,男,彝族,1984年4月14日,住文山市。
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绍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人王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微,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清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二)判决三被告支付租金117571.00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止)之后的租金计算至返还物资之日止;(三)判决被告返还钢管2628.10米、扣件5941个、顶托42个、加接杆39节;(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筑设备。合同约定:1普通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弯钢管维修费每根1元,赔偿费每米13.00元;2、十字扣件每天每个0.007元,维修费每套0.1元,赔偿费每套8.00元;4、快拆架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弯钢管每根维修费1.00元,赔偿费每米13元;5、快拆架接杆每米每天0.015元,弯管每根维修费1.00元;6、工字钢每米0.13元,赔偿款每米70.00元;20-30CM增高件,每天每个0.01元,赔偿款每个5.00元;顶托每天每个0.01元,赔偿款每个15.00元。指派王绍林为提货人,租用物资时间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从物资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至入库之日。如租赁期满继续租用,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如不办理,另外计付10%的违约金,并归还原物。如租赁物损坏,按合同价赔偿,赔偿金额未支付前继续计算租金。租金支付办法为每月月底支付。如到期不付,按每天欠租金总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负责人负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物资,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收到物资后,至2019年8月7日止,共产生租金182571.00元,***已支付65000.00元,现尚欠117571.00元一直拒付。还有钢管2628.10米、扣件5941个、顶托42个,加接杆39节一直未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我是认不得签订租赁合同一事的,我不认识长城租赁站经营人王建,也不认识***,我怀疑***私刻我公司公章,此事与我跟公司无关系。
被告***辩称:当时我是介绍王绍林租赁钢管的,签订租赁合同时因王绍林未来叫我代为签字,我签了字就走了。原告说我交付了6万元的钢管租赁费,我跟原告没有经济往来。直到后来原告说有租金未给,我才知道王绍林未付原告的材料费用。之后我联系王绍林讲为什么未支付原告的材料费,王绍林说会联系原告,之后原告一直打我电话说没给,我打王绍林电话,电话关机,锐鉴公司的章,我未盖,我只签了字,我未叫王绍林去拉钢管,是王绍林叫人去拉的,拉了多少我也不知道。我未派王绍林去拉钢管,王绍林是老板,不存在我去委派。
被告王绍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提出书面辩解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对建筑设备租赁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事实;
2、发料单、收料单,证实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
3、结算单1份,证实被告欠付租金和未返还租赁物资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签订合同是在我不知情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法人不是我写的。对第2组双方签订合同后,是否交付租赁物我公司也不清楚,我公司不予认可,对第3组我公司也不清楚,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这些字不是我签的,我只在合同上签了我的名字及日期,当时合同上没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对第2组证据我不清楚,我未参与。对第3组证据我也认不得,我也未支付钱给原告,我们没有经济往来。
被告王绍林未到庭对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列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列举。
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理由向法庭列举了公司备案公司样本1份,证实双方在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并非公司的备案公章。
经质证,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和被告***对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按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明确约定的单价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指派王绍林、夏昌文为提货人。根据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加盖了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和被告***的实际需要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和被告王绍林、夏昌文在原告方提供的租赁发货单及收货单上签名,载明租赁的物资数量。租赁期内,被告王绍林支付了租金650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和王绍林未按约定归还租赁物资,也未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和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租赁价格计算至2019年8月7日止的租金为182571.00元,扣除被告王绍林支付65000.00元,现尚欠117571.00元一直未付及租赁物未归还。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租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其合同约定,而被告***、王绍林未按约定履行其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双方虽然未进行结算,但是双方约定的租金单价是明确的,依法应当以双方约定计算欠付的租金。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因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且无法定代表人李俊清的签名,同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公章不是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事实,故本案的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王绍林与原告方签订的。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方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是代理被告王绍林签订租赁合同的理由,因其未列举证据证实且被告***签订合同后也在发料单上签名,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方关于主张三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资请求,因庭审中查明该租赁合同与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方自愿撤回对被告云南锐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租金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和王绍林共同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的租金是由三被告共同赔还还是由某个被告单独赔还?基于上述理由,依法应当由被告***、王绍林共同承担。被告王绍林明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提出辩解意见,视为其放弃辩解权,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王绍林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筑作业用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绍林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欠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金,租金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约定单价计算至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止,执行时在总租金中扣减被告王绍林已经支付的65000.00元;
三、被告***、王绍林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物资(即钢管2628.10米、扣件5941个、顶托42个,加接杆39节);
四、驳回原告文山市长城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00元,减半收取1325..00元,由被告***、王绍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阮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