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4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维也纳花园D-10号商住楼商服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佳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物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6民终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缺乏证据证明,佳兴物业公司曾自认在2017年12月已经收到***提交的结算书,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佳兴物业公司申请结算。佳兴物业公司未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算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应视为其认可***的报审金额。原审判决认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适用法律错误。拆除费用应当由佳兴物业公司垫付或交纳,佳兴物业公司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阻碍正常鉴定。原审判决没有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价款数额。由于***与佳兴物业公司无法对实际施工量达成一致,因此***作为一审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明确向其释明,鉴定中需要的拆除费用亦属于鉴定费用的一部分且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况下,***作为申请鉴定方仍不同意预交该部分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因***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均系其单方制作,佳兴物业公司不予认可,故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施工量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佳兴物业公司庭审陈述工程价款为193,690.85元,该陈述属于佳兴物业公司对案件事实不利于己方的自认,原审判决以该数额确定双方的工程款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物业公司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的问题,其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权利,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审查范围。原审判决已经确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因此不存在***主张的工程款无给付期限的问题。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丁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