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河源市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源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6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南面中山大道东边万隆城*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发令,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源市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绿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602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电梯款402100元。事实和理由: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对未付款酌情处理,即未付电梯款531500元扣除质保金129400元,仍欠402100元。远大公司的电梯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发生紧急召修的情况,绿凯公司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认定为违约。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对欠款数额绿凯公司是认可的,绿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远大公司提供的电梯及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已提供了质检部门连续两年的电梯检验合格证,绿凯公司二审提出的主张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一审没有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远大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电梯出现问题是绿凯公司的原因造成。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电梯款53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1日,远大公司与绿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1、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购买小机房乘客电梯和无机房客体及无机房观光电梯共计18台,合同购买总价为348万元,载重量在1150KG的电梯,在33层站往上每加一层加价4000元;合同总价包运输、装卸、保险、基数培训、技捡验收、报批报验取证等费用;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17.4万元;电梯设备排产前7天内绿凯公司向绿凯公司支付当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25%;电梯产成后,远大公司将电梯设备发运到绿凯公司安装工地前15天,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当批次电梯总价的52%,远大公司安排工厂发货;电梯安装完成并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当批次电梯总价的15%;合同余款的3%作为电梯质量保证金,在电梯质保期到期后7天内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3、本合同电梯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内,远大公司安排专职人员负责保修、保养工作并建立维修保养档案以跟踪服务;4、因绿凯公司原因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绿凯公司应按每延误一周以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1%向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
同日,远大公司和绿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绿凯公司委托远大公司对绿凯公司购买的上述18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合同安装总价为50万元整;2、付款方式为: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工地并安装完成后7天,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当批次电梯安装费总额50%;电梯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7天,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当批次电梯安装费45%;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质量保证期满后7天,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3、因绿凯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则绿凯公司应按每延误一周以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向远大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购买的部分电(扶)梯参数变更导致价格变化,双方多次签订《变更协议》,并最终确定电(扶)梯购买总价变更为3544690元,电(扶)梯安装总价变更为513500元(含附加工程)。上述电(扶)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合计为4058190元。上述《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之后,远大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绿凯公司交付并安装了电(扶)梯,上述18台电(扶)梯并已经投入使用。截至2017年9月11日,绿凯公司已向远大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共3526690元,尚有531500元未偿清。远大公司通过发函等多种方式向绿凯公司催促付清余款,绿凯公司未能支付余款。
另查明,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购买并委托安装的18台电(扶)梯安装完成之后,经河源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均为合格,其中最后一批次电梯检验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同时该18台电(扶)梯分别于第二年经河源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年度验收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绿凯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向远大公司购买18台电(扶)梯设备并委托远大公司安装,由绿凯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设备款和安装款,后因电梯设备参数变更,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变更协议》,对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多份《变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之后,远大公司依约向绿凯公司交付并安装了全部电(扶)梯,该18台电(扶)梯并已经河源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截止远大公司起诉时,远大公司安装的最后一批次的电(扶)梯的质保期也已界至,绿凯公司支付全部设备款和安装款的条件已经具备,绿凯公司应当向远大公司付清全部的设备款和安装款。但绿凯公司至今仅支付了3526690元的设备款和安装款,仍欠531500元设备款和安装款未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远大公司请求绿凯公司支付剩余的531500元设备款和安装款,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远大公司请求从最后一批安装的电梯的质保期满之日即2017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绿凯公司抗辩称远大公司电梯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绿凯公司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绿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远大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绿凯公司虽然在庭后提供了几份电梯紧急召修记录表,但从该记录表记载的内容来看,导致电梯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的原因,是业主的房屋漏水或爆水管的原因导致水流进电梯井道,与电梯安装施工不存在关联。因此,远大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绿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远大公司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共531500元,并从2017年8月12日起以53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7元,由绿凯公司负担。
绿凯公司二审提交了其于2018年1月向远大公司支付了7200元,用以证明绿凯公司不是拒绝支付余款。远大公司认为该款是电梯保养费,与本案货款无关。远大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绿凯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和《变更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远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并将电梯安装好,电梯经检验为合格,质保期也届满。绿凯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远大公司支付价款,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绿凯公司认为远大公司提供并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拒付或减少价款。一审已阐明是因绿凯公司提供的几份电梯紧急召修记录表记载电梯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的原因,是业主的房屋漏水或爆水管的原因导致水流进电梯井道,与电梯安装施工不存在关联。故绿凯公司的上诉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绿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河源市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9114元,其多预交的6226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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