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

河源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河源市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602民初2526号
原告河源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南面中山大道东边万隆城B栋11层B-11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建设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源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源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源市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工程款53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1日,被告因明源新天地工程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编号:YDUN2013X13)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编号:YDUN2013A13),并后续签订有关变更协议共6份。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被告明源新天地工程电梯共18台,货款总额人民币4058190元(含附加工程)。上述电梯自2014年8月第一批到场安装至今已3年有余,且所有电梯已交付使用并已2个年度通过河源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年度检验合格。然而,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31500元。为此,原告多次主动联系被告要求付款,并先后于2017年9月向被告发出《请款函》、于2017年10月通过发出《律师函》崔收,被告在确认欠款事实的情况下却一再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为此,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诉诸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电梯安装施工存在电梯漏水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被告对电梯的使用,同时被告多次联系原告维修电梯,但原告拒绝维修,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机房乘客电梯和无机房客体及无机房观光电梯共计18台,合同购买总价为3480000元,载重量在1150KG的电梯,在33层站往上每加一层加价4000元;合同总价包运输、装卸、保险、基数培训、技捡验收、报批报验取证等费用;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74000元:电梯设备排产前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电梯设备总价的25%;电梯产成后,原告将电梯设备发运到被告安装工地前1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电梯总价的52%,原告安排工厂发货;电梯安装完成并经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电梯总价的15%;合同余款的3%作为电梯质量保证金,在电梯质保期到期后7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本合同电梯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保修期内,原告安排专职人员负责保修、保养工作并建立维修保养档案以跟踪服务;4、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按每延误一周以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上述18台电梯设备进行安装,合同安装总价为50万元整;2、付款方式为:电梯设备到达安装工地并安装完成后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电梯安装费总额50%;电梯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安全检验合格证后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电梯安装费45%;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质量保证期满后7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5%;3、因被告原因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按每延误一周以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部分电(扶)梯参数变更导致价格变化,双方多次签订《变更协议》,并最终确定电(扶)梯购买总价变更为3544690元,电(扶)梯安装总价变更为513500元(含附加工程)。上述电(扶)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合计为4058190元
上述《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陆续向原告交付并安装了电(扶)梯,上述18台电(扶)梯并已经投入使用。
截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共计3526690元,尚有531500元款项未偿清。原告通过发请款函、律师函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催促付清余款,被告未能支付余款,遂引发本纠纷。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并委托安装的18台电(扶)梯安装完成之后,经河源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均为合格,其中最后一批次电梯检验通过的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同时,该18台电(扶)梯分别于第二年经河源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年度验收为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向原告购买18台电(扶)梯设备并委托原告安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和安装款,后因电梯设备参数变更,双方又签订了多份《变更协议》,对合同的价款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该《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及多份《变更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上述销售合同及安装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全部电(扶)梯,该18台电(扶)梯并已经河源市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安装的最后一批次的电(扶)梯的质保期也已界至,被告支付全部设备款和安装款的条件已经具备,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清全部的设备款和安装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526690元的设备款和安装款,仍欠531500元设备款和安装款未清偿,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31500元设备款和安装款,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最后一批安装的电梯的质保期满之日即2017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不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电梯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虽然在庭后提供了几份电梯紧急召修记录表,但从该记录表记载的内容来看,导致电梯出现故障无法使用的原因,是业主的房屋漏水或爆水管的原因导致水流进电梯井道,与电梯安装施工不存在关联。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源市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源市远大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共计531500元,并从2017年8月12日起以53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57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7元,由被告河源市绿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曾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