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大庆石油管理局与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4民初659号
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力,男,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江,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风雷二村。
法定代表人;邹立文,经理。
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与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石油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建的XX工程(二标段),经大庆油田合规管理监察共核减工程款346050元。原告申请在被告承建的XX工程(一标段)的1328077元尾款中扣回此款;2、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承建的XX工程(一标段)全套竣工、结算资料正副本一套。如被告不按时上交资料,需支付违约金79961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XX工程,2015年1月25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查工作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致使工程一直不能完成合规审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其它处罚,被告需按时提供相关资料,否则按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9615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提供XX工程(二标段)施工服务,现经油田公司合规管理监察检查发现其未能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进行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等问题,经审查共核减工程款346050元。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179945元。因原告现己支付被告2525995元,现申请从被告在原告处承建的XX工程(一标段)的1328077元尾款中扣回多支付的工程款346050元。
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XX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及XX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油田公司对本工程保留审计、效能监察的权利,如本工程列入审计、效能监察项目,则结算价款以审计、效能监察后的金额为准;2、如被告不能按期提供竣工、结算资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完15日内不按时上报合格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时,每超期一天需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建设单位缴纳违约金,结算金额的20%为违约金上限,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99615元(3998077元*20%);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合规管理监察工作底稿一份(复印件)及现场实测的照片打印件、图纸复印件一份、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X工程(二标段)经过油田公司合规管理的监察核减,核减11项工程款共计346050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份(复印件),证明XX工程(一标段)结算金额为3998077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魏为生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XX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资料仍在被告公司。因被告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9日,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XX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2012年11月6日,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XX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上述工程被告己施工完毕。2016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合规管理监察,对XX工程(二标段)核定工程造价2179945元,核减金额为346050元。XX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确定为3998077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XX工程(一标段)工程款剩余尾款1328077元未付给被告;XX工程(二标段)工程款己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可以主张被告向自己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可以要求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向自己履行义务,亦未要求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原告的请求事项自己完全可以自主行使,不需要法院裁决,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民事案件中对诉讼请求的要求,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因该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法院参考原告的具体损失对此予以调整,庭审中经询问,如果由被告重新编制全套工程资料,大约需要费用100000元,故本院根据填补损失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100000元。
综上,对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大庆石油管理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石油管理局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被告承担1890元,原告承担132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 超
审判员 李金霞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