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2民初3371号
原告:***,男,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辉,黑龙江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邹立文(已去世,未办理变更登记)。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518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自2010年7月7日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兴顺装饰材料商店个体经营业主。2010年4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2017年7月6日向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多年索要未果,时至今日欠款仍杳无音讯。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大庆市萨尔图友谊兴顺装饰材料商店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2018年5月8日查询信息时企业经营状态为注销。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邹立文,该公司的经营状态是正常。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欠据一份,证明:第一、2010年7月6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立文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金额为51850元;第二、因邹立文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应就此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申请证人赵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个体户,住大庆市××萨大路)出庭,证明:证人与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公司及工地索要该笔欠款。本院已经向其释明作伪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赵某自认与原告都是搞装潢材料的,是哥们,与被告没有关系。赵某自述能证实:与原告去被告公司要过几次钱。经原告发问,赵某答称:1.与原告去工地要过账;2.大概三四年了,最后一次大概是2015年11月,元旦之前。经本院发问,赵某答称:1.陪同原告向被告催款时知道是拿原告的装潢材料款,第一次去催的时候原告说是十多万,后来又说是五六万元钱;2.几次催款数额不同的具体细节原因不清楚,应该是给了部分钱;3.催款时都是原告开车拉着证人去的,除了证人和原告之外没有其他人了;4.证人总共跟着去了三次。第一次在乘风庄工地找到了欠钱的人,当时两人怎么谈的不清楚,因为证人没在场听,但是原告跟证人说过两天被告公司回款这笔钱就会给上的。第二次在被告公司没有找到人,没到工地去。第三次在被告公司见到的可能是被告公司的会计,说款没回来,如果回来了肯定会付款的;5.证人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人跟原告一起去催过这笔款;6.署名赵某的证明(已当庭出示并宣读完毕)是证人亲笔签名,内容也知道;7.证明中记载催款时间是2016年12月,但是证人在证言中说最后一次催款时间是2015年11月,两个时间相差一年之久的原因的问题。证人总共跟着去了三次,但都并不是特定时间去的,所以在时间上有时候记不清楚也正常,且也不是自己的事,不是那么太在意,让跟着去就去了,基本上三年是连续的一年一次,因为当时两个店是挨着的;8.确实跟着要账三次,但是因为时间比较长,确实记不清了,年月日说的不是很准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举证。
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4月起,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兴顺装饰材料商店(2017年1月12日被核准注销)赊购装潢材料用于承接的室内外装潢工程。陆续给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2010年7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立文就拖欠未付的货款51850元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兴顺装饰材料商店被核准注销后由其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系适格主体。原告以邹立文作为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该公司拖欠的未付货款5185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而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1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0年7月7日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185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7月7日时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大庆市世纪环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彦侠
人民陪审员  钟佰清
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庆强
书记员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