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603民初185号
原告:哈尔滨市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动力区。
法定代表人:刘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负责人:张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黑06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2016)黑06民终254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黑06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刘国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柴油货款6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原告通过招标形式取得了大广高速大庆至肇源××××段工程(LH2)的修建权,因施工该工程的需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276600元的柴油。原告使用部分后,剩余价值69500元的油票再去加油站加油时,被告知油票停用了。原告询问具体原因,或说变为油卡了,或说出现了假油票等情况。在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油票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所诉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油票,不能证明是被告发行,油票的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原告起诉的油票使用年限为2010年,且后面已经标注本油票只能在本年度使用,原告所持有的油票为废票;原告持有的油票来源不明,因为流失在社会上的废票特别多,所以是原告购买还是原告收集无法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债权,债权时效为2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加油票复印件695张(复印于2016黑0603民初2568号卷宗),欲证明2010年5月,因原告承建大广高速黑吉界LH2合同段工程的施工需要,从被告处购买价值276600元的加油票,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在原告使用部分油票后,2012年4、5月份被告所属的加油站不让再继续使用加油票,剩余695张油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被告承诺和省公司协调如何处理予以答复。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协议书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施工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该协议没有提及油票字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发票有异议,发票并非是原告购买油票所开具的发票,该发票上体现的货物是柴油,这说明是原告在正常加油的情况下所开具的发票,且该发票数额和原告诉争数额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从发票的时间看,2010年12月27日和施工协议的时间不吻合;对油票有异议,该油票上体现的发行单位不是被告公司,且该油票上体现的使用年限是2010年,因此该油票即便是真实的,也属于超期的废票,与被告无关。
证据二,佟国军出庭作证(佟国军,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区湖滨教师花园××楼1门4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柴油,被告交付的加油票以及油票不能使用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人当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12月,原告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销售分公司买柴油,因为没有柴油给的油票,当时油票快到期了,证人问如果到期用不了怎么办,销售人员说可以一直用,而且一直用到2012年就不让用了,不仅是证人等买的油票,其他的油票也都不让用了,大概是2012年6、7月份证人代表原告去的石油公司,刚开始证人找的是管石油销售的张雨生,张雨生说这个不归其管,然后证人到龙凤凤阳桥下负责油票统计的人员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有多少油票做了登记,到省里统一给处理,然后证人每隔半年就去找一次,后来有一个姓侯的科长管这个事,证人找了几次,一直到证人辞职,也没有结果。证人最后一次找侯科长的时间是2015年5、6月份。刚开始是证人自己找,2015年以后是证人和臧某去找。证人是为原告购买油票,油票是原告的,证人在原告公司不任职,当时证人在金磊公司工作,因为金磊公司和原告是合作关系,证人只负责金磊公司油料采购,证人就负责给项目买油料。原告与金磊公司合作的是园林绿化合作项目,因该项目购买的油票。2015年6月,证人离开金磊公司。买柴油的钱应该是原告直接将油款打到中国石油公司账户上。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客观的反映出购买油票使用及无法使用这一过程,证人和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曾经不间断的到被告公司要求解决油票事宜,由于原告与金磊公司是合作关系,组建的大广高速大庆段的项目部,该项目部承建的也是大广高速大庆段的分离地胶等绿化工程。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和二审中证人臧某出庭证实的问题不一致,臧某证实的是在2010年9、10月份购买的油票,说的是现金支付,财务体现的现金,臧某使用的款项是金磊公司出的,而且说是由臧某购买,后期也是臧某去找的,佟国军的证言和臧某的证言相矛盾,购买时间、购买人,付款人,付款方式、后期主张权利的陈述均不一致,该证人证明2013、2014年去主张权利,却不能说清楚找到的是谁,所以不能证明2013、2014年原告主张过权利,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打款276600元购买柴油,因当时柴油紧缺,一直没有计划,在年底前,用油票抵偿柴油,剩余的部分原告无法使用,收款人就是本案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的时间是2010年9月7日,而发票开具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不能证明和本案是同一笔款项,时间不同,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说明9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柴油,但不能证明本案的油票与该次购买行为有关,据原告证人臧某出庭,证明的是油票是金磊公司支付的柴油款,而且该证人证明购买柴油支付的是现金不是转账,所以更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欲证明庭审中原告方出示的证人当庭陈述与二审时的证人陈述相矛盾,购买时间、购买人均不同,开具的发票和实际的油票性质也不同,发票体现的是柴油,油票体现的是汽油,二审时,对方陈述购买油票的款项系金磊公司提供,与开庭时的陈述不一致,而且如果是金磊公司提供的款项,应当由金磊公司主张权利起诉,而不是原告;二审中,原告陈述购买油票是付现金,此次庭审证人陈述是银行转账,相互矛盾,原告应提供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的付款凭证证明是否付款、付款单位以及付款方式,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臧某陈述有的地方和另一证人佟国军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两名证人都某证实在2010年9、10月份去被告处买柴油这一客观事实,并且两名证人主要证实的内容也是多次到被告单位要求解决油票无法使用的问题,如果证人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发票和电汇凭证相矛盾,那么应以书证为准,电汇凭证和发票体现的金额都是276600元,这不是简单的巧合,就是同一笔往来,且被告作为交付货物的乙方应提供证据证实是如何履行义务的,如不提供则推定对其不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人陈述中能够与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0日,大广高速大庆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承包LH2合同段的绿化工程。201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电汇钱款276600元,手写添加部分的汇款人体现为哈尔滨市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大庆至肇源(黑吉界)公路LH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手写添加部分的收款人体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机打汇款人名称为大庆至肇源(黑吉界)公路LH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机打收款人名称与手写添加的收款人名称一致。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一份,发票体现购货单位大庆至肇源(黑吉界)公路LH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购买-35#柴油31096.121千克,价税合计276600元,销售方单位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原告提交加油票695张,面额均为100元,加油票背面记载:“1、本票只限本年度在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指定的加油站使用。2、本票使用时按国家规定现行零售价加油。3、本券票面“Y”不等同于公斤、升等计量单位。4、无副券、无专用章无效。5、本票不挂失,严禁伪造、倒卖,违者依法追究。6、本票不能作为人民币流通。7、如发现假票,此版面油票作废,兑换新票。”原告持上述加油票主张加油票不能使用给其造成损失6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汇凭证中体现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汇款金额、收款人账号及汇入行名称与原告提交发票体现的购货单位名称、销货单位名称、柴油款金额、销货单位开户行及账号信息一致,两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被告购买-35#柴油31096.121千克,支付货款276600元,且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发票的事实。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物。现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负有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76600元柴油的举证责任。原告称2010年时的交易习惯系先付款、后供油、送货后买方签收,被告则称系先付款、后供油,而后开具发票、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对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无书面合同。被告称,电汇凭证、发票体现的是柴油,均与汽油加油票无关,但被告作为专门性的销售企业,应持有体现买方大额购买柴油、汽油的货款支付情况和被告供油情况的账目,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故现无明确的书面约定或交易习惯确定被告是否履行完毕,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给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因没有柴油计划,又不能退现金,所以被告以汽油票代替柴油履行合同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加油票的背面标注只限本年度使用,该条款属于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限制了原告的取油期限,系对原告提取标的物的限制,应属无效条款。现该695张加油票无法兑换汽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系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是分公司,但并非法人的职能机构,被告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被告在法人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销售活动,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佟国军及臧某在庭审作证时均陈述其代表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被告陈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乾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民币6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销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张金礼
人民陪审员 刘树航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