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程科技有限公司

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2层201-208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敏,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万三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5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程科技公司上诉称,其与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签订的《驻马店银行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明确有效,一审法院以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申请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诉讼和仲裁,根据仲裁法有关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了不提交仲裁又约定了提交仲裁,属于仲裁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中原银行驻马店分行依据其与上诉人金程科技公司签订的《驻马店银行综合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书》,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书已经解除,并判令金程科技公司退还工程款及利息等,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依法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约定向驻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且双方在该合同中关于是否提交仲裁的约定前后矛盾,故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因涉案工程地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程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程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时 锐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