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程科技有限公司

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7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2层201-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金程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芳,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程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6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金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金程公司已经完成并交付案涉C8、C9、7、17、18号地块的设计图纸,中豪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认定金程公司已完成C8、C9号地块的设计工作正确,但却没有认定金程公司完成7、17、18号地块的设计工作错误。首先,双方就案涉上述地块签订过设计合同,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7号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7号地块弱电系统由金程公司设计,建筑面积为93247.33平方米,费率3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为279741.99元;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17、18号地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17、18号地块弱电系统由金程公司设计,建筑面积分别为319327.91平方米、323640.88平方米,费率1元/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合计为642968.79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提供设计方案并经发包人认可后七天内支付20%设计费,提交施工图并通过图纸审查后(如有)七天内支付55%设计费。其次,金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21日将案涉17、18、7号地块的设计图纸交付中豪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最后,中豪公司员工**、施工单位员工**在证明材料中明确**案涉7、17、18号地块弱电系统设计均由金程公司完成,且已经实际按图施工,结合双方往来对账邮件,可证***公司已接收、认可并使用上述地块的设计图纸。2018年8月20日,中豪公司员工***通过邮件方式向金程公司发送中豪公司整理的设计合同项目清单,其中第16项内容即为中豪公司未支付的案涉17、18号地块设计费。因此,应当认定案涉合同就设计相关事项有明确约定,且金程公司已经交付设计图纸。2.中豪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行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过高,一审判决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错误。双方签订的案涉设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豪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72%,但金程公司起诉时已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人民法院酌定违约金标准,应当从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四个维度进行审查。就实际损失,金程公司的损失是未予支付的设计费。就合同履行情况,金程公司完成设计工作的主要合同目的是获取设计报酬,但中豪公司至今均未支付。就当事人过错程度,中豪公司拖欠设计费长达8年,期间金程公司多次催讨,中豪公司均找理由推脱。就预期利益,中豪公司作为一家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条款有明确的认识,对违约责任的风险和控制能力更强。因此,金程公司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后请求的违约金标准合理,并不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金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豪公司辩称,1.金程公司仅向中豪公司提交了案涉C8地块地上地下及C9地块地下的设计图纸,而无证据证实其已交付过案涉7、17、18号地块的设计图纸,应由金程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案涉17、18号地块弱电工程均已经过竣工验收备案,《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显示两地块的设计单位均为其他设计公司,而不是金程公司,故中豪公司未使用过金程公司的设计图纸。3.金程公司提交的***、**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其向中豪公司提交了相关图纸,且中豪公司未接收、认可并使用过相关图纸。即使***、**被证实为中豪公司的员工,但因其二人已离职,且与中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可能作出对中豪公司不利的**。4.金程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该项诉求。即使中豪公司需承担违约金,也应自2019年8月19日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来计算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7年3月届满,不应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案涉两份设计合同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10月9日签订,一审法院认定金程公司于2015年3月向中豪公司交付设计图纸,而该法律事实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颁布施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7年3月届满,金程公司在此之前并未向中豪公司主张过权利,因其怠于行使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丧失胜诉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程公司提供的邮件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合同付款达成共识,中豪公司并未确认过设计费金额。一方面,金程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提交邮件中昵称为***、**等发(收)件人系中豪公司员工,金程公司员工***及***、**等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来确认金程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该电子邮件发送过程并未进行公证,不能完整反映双方对账的全过程及全部内容。一审判决认定“金程公司员工***与中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的方式对案涉事项进行过联系”并无事实依据支撑。另一方面,邮件中所涉及的“中豪对账单”均为金程公司自行制作,且所有邮件均为金程公司单方向中豪公司发送,中豪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双方未对设计工作量及付款金额达成一致,也未就案涉地块设计费进行审定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一审判决遗漏确认金程公司未向中豪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案涉设计合同第五条付款条款中说明约定,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前,设计人必须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金程公司至今未按此约定向中豪公司提供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程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确认该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中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程公司辩称,1.案涉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综合验收通过后七天内支付剩余10%设计费,至此全部设计费支付完毕,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案涉地块工程竣工验收七日后开始起算,而不是从中豪公司在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的时间开始起算。退一步说,金程公司于2018年9月向中豪公司员工***发送过邮件,可以证实金程公司要求中豪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2.金程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原件可以直接打开查看,符合电子证据相关规定,并不需要经过公证,可以直接采纳。3.合同中所约定开具发票本身属于税法规定的范畴,而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发生了交易才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因此,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豪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豪公司立即支付金程公司设计费1,297,666.47元(其中昆明市官渡区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C8、C9、7号地块设计费815,439.88元,17、18号地块设计费482,226.59元);2.中豪公司支付金程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97,666.4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1,604,960.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程公司曾用名称为浙江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进行名称变更。2014年6月10日,金程公司与中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为140610),约定中豪公司(发包人)委托金程公司(设计人)承担昆明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7、18号地块住宅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17号地块建筑面积319327.91㎡,费率为1元/平米,估算设计费319,327.91元,18号地块建筑面积323640.88㎡,费率为1元/平米,估算设计费323,640.88元;对于付款进度约定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为提供设计方案并经发包方认可后七天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5%,付费时间为提交施工图并通过图纸审查(如有)后七天内(不包含室外部分),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5%,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或单项验收通过及室外施工图完成后七天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付费时间为工程综合验收通过后七天内,并在说明处载明: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前,设计人必须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最终设计费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面积计算为准,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9日,金程公司与中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为140901),约定中豪公司(发包人)委托金程公司(设计人)承担昆明市官渡区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C8、C9地块(商业)、7号地块(学校)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C8号地块(商业)地上建筑面积191358.62㎡,费率为2.5元/平米,估算设计费478,396.55元,C8号地块(商业)地下建筑面积47391.33㎡,费率为1元/平米,估算设计费47,391.33元;C9号地块(商业)地上建筑面积303118.44㎡,费率为2.5元/平米,估算设计费757,796.10元,C9号地块(商业)地下建筑面积79644.34㎡,费率为1元/平米,估算设计费79,644.34元;7号地块(学校)建筑面积93247.33㎡,费率为3元/平米,估算设计费279,741.99元,对于支付进度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与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C8、C9地块弱电智能化工程方案评审》复印件,载明“会议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15:00,会议地点为工程部会议室,主持人***,2014年11月7日工程部组织设计院、项目部、监理、总工办等相关参建人员对C8、C9地块弱电智能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定……”该《C8、C9地块弱电智能化工程方案评审》加盖了“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印章。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工程名称为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豪学校的图纸目录(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该图纸目录上加盖着“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图纸专用章”的印章,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图纸。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C8地块(含地上、地下)的设计图纸、C9地块地下的设计图纸,图纸上加盖了“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印章,并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金程公司员工***与中豪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7日、9月6日、9月11日通过邮件方式对案涉事项进行过联系。另,案涉17、18号地块现已竣工验收完毕。中豪公司未向金程公司支付过设计费用。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问题为: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2.中豪公司是否应向金程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及设计费用金额;3.中豪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金程公司与中豪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对于设计费的支付约定为按进度支付,从金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知中豪公司对金程公司所提交的C8地块(含地上、地下)的设计图纸、C9地块地下的设计图纸的签发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但金程公司与中豪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1日通过邮件方式对案涉事项进行联系,应视为金程公司向中豪公司提出履行请求,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金程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中豪公司辩解金程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中豪公司委托金程公司完成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7、18号地块住宅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C8、C9地块(商业)、7号地块(学校)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比例。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C8、C9地块方案评审会议记录,即金程公司完成了C8、C9地块第一次付费的节点(即提供设计方案并经发包人认可);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C8地块(含地上、地下)的设计图纸、C9地块地下的设计图纸,图纸上加盖了“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印章,并有“**”签字,即金程公司完成了C8地块(含地上、地下)、C9地块地下第二次付费的节点(即提交施工图并通过图纸审查)。故一审法院确认中豪公司应向金程公司支付的设计费为:C8地块(含地上、地下)的估算价的75%即394340.91元(478396.55元×75%+47391.33元×75%=394340.91元),C9地块地上的估算价的20%即151559.22元(757796.10元×20%=151559.22元),C9地块地下的估算价的75%即59733.26元(79644.34元×75%=59733.26元),合计金额为605633.39元。金程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17号、18号、7号地块的设计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金程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中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金程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程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起诉时向一审法院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中豪公司辩解金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豪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客观上已给金程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确认由中豪公司支付金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15年3月23日(施工图纸落款日期七天后)计,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经计算,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设计费605,63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6,976.9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设计费605,633.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605,633.39元;二、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976.92元,并计付原告以尚欠设计费605,633.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30,021元,由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21元。” 二审中,金程公司提交下列新证据:1.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截图,欲证实金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26日交付中豪公司工作人员**、**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案涉18号地块设计图纸;2.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截图,欲证实金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8日、8月15日交付中豪公司工作人员**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案涉17号地块设计图纸;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8号地块),欲证实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中豪公司委托对案涉18号地块弱电工程进行施工结算;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7号地块),欲证实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中豪公司委托对案涉17号地块弱电工程进行施工结算;5.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截图,欲证实金程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1月21日交付中豪公司工作人员**、**案涉7号地块设计图纸;6.业务联络单,欲证实中豪公司向金程公司提供的业务联络单中载明**是中豪公司的工作人员;7.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欲证实**是中豪公司的工作人员;8.申请证人**、**、**出庭,欲证实金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豪公司交付案涉7、17、18号地块弱电系统设计图纸,中豪公司将上述图纸下发施工单位并按图纸进行了施工;9.**书写的工作记录,欲证实中豪公司使用了金程公司设计的案涉7、17、18号地块弱电系统图纸。 中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邮件发送人并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是案外人第三人,该第三人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身份不予认可,且邮件发送的时间显示是2014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金程公司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金程公司的举证目的,认为施工单位会存在挂靠等其他关系,**不一定是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金程公司并未提交**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邮件发送者未到庭接受询问,身份无法确认,且邮件发送时间显示为2014年7月和2015年1月,金程公司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证据6系通过邮件形式发送,不认可邮件发送者的身份,也不认可真实性,且上面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不能证明金程公司的举证目的;证据7的三性不认可,上面仅有摘要和交易金额,未显示转账账户为中豪公司,不能证***公司向**发放过工资;证据8属于言辞证据,工程设计应以设计图纸、施工图纸为依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明金程公司完成了工程设计的事实,同时部分证人均表明其与中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有理由怀疑证人可能作出对中豪公司不利的**;证据9的三性不认可,上面没有任何人或单位的签字印章。 本院认为,金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5,中豪公司已当庭对邮件原件进行查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均作为施工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或代表人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汇总单》《工程造价审核对账纪要》《螺蛳湾18号地块预埋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及《螺蛳湾17号地块预埋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上进行签字确认,结合**本人到庭**的证言,在中豪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系施工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负责管理案涉17、18号地块弱电系统工程的施工。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7上显示中豪公司向**发放过2015年10月的工资以及**本人到庭**的证言,在中豪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曾系中豪公司规划设计部的工作人员。证据8,**到庭**其曾系中豪公司总工办的工作人员,且**在金程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图纸上确系作为中豪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在中豪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曾系中豪公司工程部的工作人员。证据9,**当庭**是其在中豪公司工作期间所做的工作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中豪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庭后本院与金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上载明的邮件发送人***(飘云听声)进行了联系并制作电话联系笔录,***对于发送邮件的过程进行了**。 经交中豪公司质证,中豪公司认为仅凭电话通话,无法核实***的身份以及***是否是金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征询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金程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金程公司已交付中豪公司案涉7、17、18号地块设计图纸的事实。中豪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程公司员工***与中豪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7日、9月6日、9月11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对案涉事项进行过联系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表示无异议。 二审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提异议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焦点问题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螺蛳湾17号地块预埋弱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螺蛳湾18号地块预埋弱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施工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所做的案涉17、18号地块弱电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之前按照金程公司所提交的案涉17、18号地块弱电系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中豪公司设计部收到金程公司提交的案涉7、17、18号地块弱电系统设计图纸。中豪公司工程部对案涉7、17、18号地块弱电系统设计图纸上确认并下发。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金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金程公司是否向中豪公司交付了案涉7、17、18地块设计图纸;3.中豪公司是否应支付金程公司设计费,若应支付,金额是多少;4.中豪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豪公司上诉主张金程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中豪公司提交案涉C8、C9、7、17、18号地块的设计图纸,应从金程公司提交设计图纸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金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均约定,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为提供设计方案并经发包方认可后七天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5%,付费时间为提交施工图并通过图纸审查(如有)后七天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5%,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或单项验收通过及室外施工图完成后七天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付费时间为工程综合验收通过后七天内。根据上述约定,金程公司的设计费系按照费率约定了设计费计算方式,按进度支付并约定了相应的付款节点,设计费虽然系分时间节点支付,其性质仍为一整体,金程公司在本案中系主张进度款项,但不代表其进度款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各进度节点分别计算。中豪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按照金程公司提交设计图纸的时间分期起算,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另外,本案中金程公司提交的一审证据证实,“**”作为发件人于2018年8月21日向金程公司员工***发送邮件,内容载明;“请按照表格填写对账单内容,如有疑问,请咨询中豪财务。联系人***159××××****”并附有“XXX公司-中豪对账单确认单模板”。金程公司员工***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9月6日、9月11日向“**”回复邮件,并附有“中豪对账确认单模板(金程)”“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相关说明”等材料,表明金程公司根据中豪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对账单,请求中豪公司确认并支付设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应视为金程公司向中豪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本案自金程公司最后向中豪公司发送邮件的时间,即2018年9月11日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2018年9月12日起重新起算三年,现金程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案涉7号地块的设计图纸,金程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中豪公司交付了案涉7号地块的设计图纸,对此中豪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金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程名称为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豪学校(7号地块)的图纸目录上加盖着“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图纸专用章”的印章。其次,金程公司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为在C8、C9地块设计图纸上加盖了“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印章并签字确认的人员,当庭**其还在7号地块设计图纸上签字确认。最后,金程公司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为时任中豪公司规划设计部的工作人员,当庭**收到金程公司设计的案涉7号地块蓝图并在其工作记录中予以记载。因此,金程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与二审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金程公司已向中豪公司交付案涉7号地块的设计图纸,中豪公司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认定金程公司已向中豪公司提交案涉7号地块设计图纸。关于案涉17、18号地块的设计图纸,金程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中豪公司交付了案涉17、18号地块的设计图纸,对此中豪公司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朗花园(17#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豪澜山花园(18号地块)智能化工程设计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可以证实案涉17、18号地块的设计单位不是金程公司。本院认为,首先,二审证人**、**当庭**收到过金程公司设计的案涉17、18号地块图纸,并依照相关程序将图纸下发施工单位,且证人证言能够与金程公司二审提交的电子邮件发送记录相佐证。中豪公司主张相关文件需要经过公证,而双方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和文件,并特别约定提供全套电子文档一份,但却未约定需要经过公证程序,中豪公司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够证实施工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为中豪公司所做的案涉17、18号地块弱电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金程公司二审证人**作为施工单位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庭**施工单位是按照金程公司提交的案涉17、18号地块弱电系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其三,中豪公司提交的《***朗花园(17#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中豪澜山花园(18号地块)智能化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方为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昆明夸克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载明的设计单位为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证据本身存在矛盾,不能证实其观点;最后,即使中豪公司在此之后使用了其他设计单位,但中豪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协商催告,也未与金程公司变更终止合同,其以其单方行为主张不支付金程公司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金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金程公司已向中豪公司提交案涉17、18号地块的设计图纸,中豪公司在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认定金程公司已向中豪公司交付案涉17、18号地块设计图纸。综上,金程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中,中豪公司委托金程公司完成案涉C8、C9地块(商业),7号地块(学校)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以及17、18号地块住宅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比例,现金程公司已向中豪公司交付了案涉C8、C9、7、17、18号地块的设计图纸,中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关于C8、C9地块设计费,一审判决依据金程公司提交图纸情况认定C8地块设计费394,340.91元,C9地块地上部分设计费151,559.22元及C9地块地下部分设计费59,733.26元,合计为605,633.3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7号地块设计费,根据金程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金程公司提交了7号地块设计图纸并完成审查,即金程公司完成了第二次付费节点的要求,故中豪公司应向金程公司支付75%的设计费为209,806.49元(估算价279,741.99元×75%)。关于17、18号地块设计费。金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金程公司提交了17、18号地块设计图纸,且施工单位已按上述图纸进行了施工,也能够证实上述图纸经过了中豪公司认可,即金程公司完成了第二次付费节点的要求,故中豪公司应向金程公司支付75%的设计费,即17号地块的设计费为239,495.93元(估算价319,327.91元×75%)、18号地块的设计费为242,730.66元(估算价323,640.88元×75%)。综上,中豪公司应支付金程公司的设计费合计为1,297,666.47元(605,633.39元+209,806.49元+239,495.93元+242,730.66元)。中豪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付款条件不成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金程公司所主张的7、17、18号地块的设计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不予支持,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四,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均约定了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中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金程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其逾期付款行为确会给金程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经济损失主要表现在资金占用损失方面,一审法院确认在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在2019年8月19日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明显不当。金程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对其损失范围和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二审中金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除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经济损失,其要求提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C8、C9地块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中豪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在金程公司提交的C8、C9地块设计图纸上**确认,一审判决认定自施工图纸落款日期七天后,即2015年3月23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7、17、18号地块设计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案涉合同约定提交施工图并通过图纸审查(如有)后七天内支付预计设计费的75%,设计图纸系用于工程施工,得到业主方认可系应有之义,案涉合同并未约定以金程公司单方发送邮件时间作为认定设计文件交付的标准,金程公司要求以邮件发送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点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程公司员工***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9月6日、9月11日与中豪公司相关人员以邮件方式对案涉项目设计费进行联系,但中豪公司对金程公司所上报的设计费并未明确答复确认,故金程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其已向中豪公司交付了案涉7、17、18号地块的设计图纸,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反映中豪公司对上述图纸审查下发时间或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时间或中豪公司确认设计费的时间,故在无法确定前述时间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自金程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2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宜。另外,中豪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确认金程公司未向中豪公司开具发票,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中豪公司认为金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五条中说明的约定向其开具发票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中豪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诉讼请求,其主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中豪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将该事实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中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6652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程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1,297,666.47元; 三、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以605,633.3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976.92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以692,033.0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驳回金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21元,由金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21元,由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2元,由金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042元,由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赵 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裴 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