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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6652号 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浙江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2层201-2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淑芳,女,汉族,1990年1月11日生,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昆明市官渡区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7号、18号地块智能化弱电系统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10月9日,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昆明市官渡区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C8、C9、7号地块智能化弱电系统项目,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了项目设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设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计费1297666.47元(其中昆明市官渡区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C8、C9、7号地块设计费815439.88元,17号、18号地块设计费482226.5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1297666.4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9日签署了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案涉的合同第五条已经明确了付款的时间节点及条件,也就是说原告早应当在2014年、2015年就应当知晓被告未付款的事实,但原告直至2021年9月2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19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案涉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方案及施工图成稿,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案涉五个地块的设计工程,被告已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原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设计项目,因此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的款项。案涉的C8、7号、17、18号地块,被告已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其中的C9号地块是处于尚未施工的状态,五个地块当中C8、C9、7号地块还未结算和竣工验收,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价款,17、18号地块已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施工设计,实际也使用的是其他设计单位的施工图纸。该两个地块于2019、2020年竣工验收,被告所举证据中,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均显示原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设计项目,因此,被告无需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计算违约金的适用标准错误,同时原告起诉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下调。原告计算违约金的适用标准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即使被告承担违约金,2019年8月8月19日前是参照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参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四倍的一个标准;原告起诉的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法庭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实际损失的情况,对违约金金额予以下调。 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欲证明2014年6月、10月,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昆明市官渡区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7号、18号地块和C8、C9、7号地块智能化弱电系统项目,并就合同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C8、C9地块方案评审会议记录,欲证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提交的C8、C9地块施工图纸已通过被告审查;3.施工图纸,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交施工图纸并通过审查,被告应当支付75%的设计进度款;4.邮件截图、对账单,欲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与被告对账;5.情况说明(***)、证明(***)、证明(***),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方案、施工图纸,被告通过审核后,已下发施工单位,原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设计费支付问题;6.项目设计合同清单,欲证明2018年9月,被告员工***将设计合同清单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清单中包含本案17、18、7、C8、C9地块,其中已支付金额一栏第16、46***已审批金额但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认可,虽然合同不完整,但被告也作为证据提交了;证据2无原件,三性不认可,且评审会议记录是对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并不是说是施工图纸,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施工图纸已通过被告公司审查的证明目的;证据3,被告认为施工图纸并非原件,真实性不认可;仅为图纸的目录,原告并未提交相应图纸,无法证明其完成了提交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并没有17、18号地块的相关材料;原告主张的是7号地块,但7号地块分为两期,其中二期是被告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设计;证据4邮件截图无原件,三性不认可,邮件收件人的姓名、身份无法落实;对账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并无双方签字**,三性不认可;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提供人、说明人***、***、***三人的身份不明确,是否为被告的员工还有待落实,是否还在职也有待落实,三份证明出具日期均为2021年,正好说明原告2021年才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且均为言词证据,不能单独去证明他的证明目的,必须要其他证据补充证明力;证据6无原件,无印章无抬头,三性不认可。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C8、C9、7号地块)、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7、18号地块),欲证明案涉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9日签订,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要求向被告提供质量合格的设计方案、施工图并通知图纸审查,如无法通过审查的,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设计费,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设计材料,构成根本性违约,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3.《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C8号地块)、4.《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合同(7号地块二期)、《关于螺蛳湾项目7号地块智能化图纸出图令》、5.《***朗花园(17号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合同》、6.《智能化工程设计合同》【中豪澜山花园(18号地块)】,欲证明2018年-2020年间,被告已委托其他第三方设计单位就案涉五个地块进行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该第三方设计单位的施工图纸;7.《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朗花园)、8.《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中豪澜山花园),欲证明就案涉17、18号地块,被告已委托其他第三方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实际并未使用原告的设计方案,现该两个地块已竣工验收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合同第2页第2条的说明中最终设计费需审计决定,现在还没有完成审计工作,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原告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并不影响被告要执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提供的是二期的智能化工,第12页有记载,甲方及被告的负责人是***,这个账号与原告提交的电子邮箱账号一致,在集团产品及客户研究中心3.0版本的当中,项目负责人签字处有***和***签字,***和***均为被告公司的员工。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1、2一致,双方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为复印件,但从该文件形成来看,原告没有持有该份材料原件的可能性,本院关联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其中对于7号地块的施工图纸,原告只提交了图纸目录,没有提交图纸,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交施工图纸且通过图纸审查,故本院对该份图纸目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中C8地块提交了地上及地下的施工图纸,C9地块提供了地下施工图纸,原告所提交的施工图纸加盖了被告工程部图纸专用章,并有“***”的签字,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邮件截图,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有邮件往来,对账单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签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5,虽有“***”、“***”、“***”的签字,但所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均为原告打印出后上述人员签字形成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该份清单没有原、被告的签字或签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4、5、6,均为被告与其他案外人所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7、8,本院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金程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浙江金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进行名称变更。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为140610),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设计人)承担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7、18号地块住宅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17号地块建筑面积319327.91㎡,费率为1元/平米,估算设计费319327.91元,18号地块建筑面积323640.88㎡,费率为1元/平米,估算设计费323640.88元;对于付款进度约定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时间为提供设计方案并经发包方认可后七天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55%,付费时间为提交施工图并通过图纸审查(如有)后七天内(不包含室外部分),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5%,付费时间为竣工验收或单项验收通过及室外施工图完成后七天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10%,付费时间为工程综合验收通过后七天内,并在说明处载明: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前,设计人必须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最终设计费以审计部门最终审计面积计算为准,多退少补;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为140901),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设计人)承担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C8、C9地块(商业)、7号地块(学校)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C8号地块(商业)地上建筑面积191358.62㎡,费率为2.5元/平米,估算设计费478396.55元,C8号地块(商业)地下建筑面积47391.33㎡,费率为1元/平米,估算设计费47391.33元;C9号地块(商业)地上建筑面积303118.44㎡,费率为2.5元/平米,估算设计费757796.10元,C9号地块(商业)地下建筑面积79644.34㎡,费率为1元/平米,估算设计费79644.34元;7号地块(学校)建筑面积93247.33㎡,费率为3元/平米,估算设计费279741.99元,;对于支付进度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如前述合同约定一致;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C8、C9地块弱电智能化工程方案评审》复印件,载明“会议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15:00,会议地点为工程部会议室,主持人***,2014年11月7日工程部组织设计院、项目部、监理、总工办等相关参建人员对C8、C9地块弱电智能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定……”该《C8、C9地块弱电智能化工程方案评审》加盖了“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印章。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名称为云南师范大学附属中豪学校的图纸目录(日期是2014年12月28日),该图纸目录上加盖着“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图纸专用章”的印章,但未向本院提交图纸。原告向本院提交C8地块(含地上、地下)的设计图纸、C9地块地下的设计图纸,图纸上加盖了“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印章,并有“***”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3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0日、8月21日、8月27日、9月6日、9月11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对涉案事项进行过联系。另,涉案17、18号地块现已竣工验收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设计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应支付多少?3、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对于设计费的支付约定为按进度支付,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C8地块(含地上、地下)的设计图纸、C9地块地下的设计图纸的签发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但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1通过邮件方式对涉案事项进行联系,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属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17、18号地块住宅小区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塔密村城中村改造工程C8、C9地块(商业)、7号地块(学校)智能化弱电系统设计,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比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C8、C9地块方案评审会议记录,即原告完成了C8、C9地块第一次付费的节点(即提供设计方案并经发包人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C8地块(含地上、地下)的设计图纸、C9地块地下的设计图纸,图纸上加盖了“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专用章”的印章,并有“***”签字,即原告完成了C8地块(含地上、地下)、C9地块地下第二次付费的节点(即提交施工图并通过图纸审查)。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为:C8地块(含地上、地下)的估算价的75%即394340.91元(478396.55元×75%+47391.33元×75%=394340.91元),C9地块地上的估算价的20%即151559.22元(757796.10元×20%=151559.22元),C9地块地下的估算价的75%即59733.26元(79644.34元×75%=59733.26元),合计金额为605633.39元。原告向本院所主张的17号、18号、7号地块的设计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及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起诉时向本院主张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从2015年3月23日(施工图纸落款日期七天后)计,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院确认,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尚欠设计费60563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6976.92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设计费605633.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设计费605633.39元; 二、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976.92元,并计付原告以尚欠设计费605633.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21元,由原告金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