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任、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6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公(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之子),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任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给付上诉人欠款83650元,并以83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和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三建公司承建***精神病院住院部时,在***裕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建材公司)购买了陶粒砖用于工程建设。2012年12月5日,三建公司给裕宏建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由工程实际施工人***签字,欠款金额83650元。此款系三建公司施工用陶粒款。2018年8月30日由***建材公司欠**任材料款,**任与裕宏建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三建公司所拖欠的砖款83650元转让给**任,**任多次与三建公司协商让其还款被拒。裕宏建材公司自2012年至债权转让期间,并未间断向三建公司和***追索欠款,***一审开庭承认。2012年原债权人去工地多次找***要款。2013年所有工程材料商去***信访部门反映情况,希望督促三建公司早日结款。2014年所有工程材料商一起去三建公司所在地协商还款,因三建公司一直未支付***施工款和材料款,故**任等去三建公司索款未果。同年去过两次。2015年原债权人多次去找***索款。2016年水泥供应商联系原债权人同去三建公司索款。2017年联系***索款。2018年**任给三建公司季经理打电话,一审已提交录音。2019年在萨尔图区法院起诉三建公司和***。这些年来并未间断向被上诉人索款。2.自2012年起,每次向三建公司索款时,都先向***索款,***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自然代表三建公司,向***索款也属于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索款行为目的一致,即追索工程承建***公司所欠砖款。2021年***在***法院起诉三建公司拖欠工费用胜诉,直接证明了***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裕宏建材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但三建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三建公司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无债务加入行为,因一审法院并未判决三建公司承担责任,故三建公司基于困难企业的现实情况,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承认欠上诉人砖款83650元,但本案一审及***在富裕法院起诉三建公司案件,都认定***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三建公司所欠砖款并未付***,所以上诉人的货款应由三建公司承担。上诉人**任与裕宏建材公司自2012年后,先后每年都向***及三建公司公司追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3650元,并以83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欠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所有支出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3650元,并以8365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裕宏建材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精神病医院施工用陶粒砖款83650元。欠据中欠款人处书写:大庆市第三建筑公司精神病院项目部***,并加盖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2018年8月30日,裕宏建材公司作为甲方与**任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债权一次性无条件转让给乙方。甲方由于购买材料等项目与乙方形成债务关系,经双方商定,可用甲方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抵顶所欠的货款。转让债务系三建公司所欠(此款是三建公司在承建***精神病院工程项目时,由项目负责人***经手)甲方的陶粒砖货款本金83650元整,利息按银行的相关利率文件计算总额,两项合计金额甲方全部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原欠甲方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一切合同要约均有三建公司向乙方负责履约;甲方对原债务人的追索权的诉讼权全部交由乙方负责,可使用代位追索权转让债务;此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债务人及乙方同甲方的相关契约及任何方式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解除。2019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任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确认“我方已收到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并知悉债权全部转让的事实,我方作为债务人将积极组织资金,尽快向**任履行债务”。另查,被告三建公司当庭自认***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精神病医院住院部工程,***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自认其与***系转包关系,***挂靠被告三建公司承包***精神病医院住院部工程,并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守国,由***实际施工。又查,2011年6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发包人)与三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精神病院院内的***精神病医院住院部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总天数143天;工程价款16468113.59元。***天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结算书封面注明:“建设单位:***精神病医院”“工程名称:***精神病医院住院部工程”“工程造价:11684186.01元”,承包单位处加***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再查,2013年6月27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大庆市建设局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大庆市建设局:现将群众投诉和大庆市三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转给你们,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解决,并于2013年7月10日前上报调查处理结果”。2020年1月9日,***卫生健康局下发关于李成、***等5人反映县精神病院拖欠工程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即***函[2020]2号文件,确认:2011年9月至2017年11月县精神病院分29笔共拨付给三建公司18273109元,结清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向案外人裕宏建材公司购买陶粒砖并欠付货款共计83650元的事实已由被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故被告***与案外人裕宏建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案外人裕宏建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外人裕宏建材公司与**任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已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确认知晓案外人裕宏建材公司将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任,故被告***应就欠付案外人裕宏建材公司的货款向原告**任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任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36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且原告**任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据之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款项系买卖合同所发生的货款,故原告**任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以83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三建公司当庭自认并出具说明确认***精神病医院住院部工程系***挂靠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为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当庭自认系***精神病医院住院部工程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系其从挂靠于三建公司的***处承包并提交工程进度结算书予以证明,故即使被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工程转包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三建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对工程承包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欠付案外人裕宏建材公司的贷款亦没有给付责任;但鉴于被告***向案外人裕宏建材公司出具的欠据中欠款人处加盖了“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故被告三建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成立,三建公司应当与被告***就欠付货款向案外人裕宏建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因原告**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欠付货款***建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日期,且其主张***自2012年12月5日即***建材公司出具欠据之日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故确定该日期为被告***给付货款之日。因**任未提交证据证明裕宏建材公司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三建公司要求给付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三建公司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故原告**任受让裕宏建材公司对被告三建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任要求被告三建公司对被告***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三建公司辩解原告**任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欠款83650元,并以83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举证: 一、**占于2021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于2021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均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债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质证称,对***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及二审被上诉人只能作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证明的内容与***当庭**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同时,证明中的话语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的言语有部分雷同之处。上诉人所提交的***所谓的证明中**的情况与其(2019)黑0602民初1532号案件当庭***在矛盾,与本案一审**也存在矛盾。故其关于时效等问题的**矛盾和疑点重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占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本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依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所**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占在此案中均与上诉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也都是利益共同体。被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占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占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为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属于当事人**,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二、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执678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一份。证实三建公司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和砂石供应商***都是此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欠条证据都是由实际施工人***签字并盖有三建公司技术专用章。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作用有异议。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退回)。证实对被上诉人三建公司的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证人给被上诉人***供货,与***的合同上盖有三建公司的技术专用章,曾与其他材料供应商共同参与多次追索欠款,姓季的经理接待过。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质证称,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与上诉人为母子关系,有利害关系,回答问题时对关键事实情况均比较模糊,三建公司并非独自使用位于纬九路的办公楼,是与东风街道办事处一同使用,其标识非常醒目,既然证人多次来第三建筑公司,不可能看不见东风街道的标识且东风街道位于该楼的1、2、3层,同时与***在庭审中的相关**也存在诸多矛盾,三建公司的季经理是否实际接待过证人不能确定,季经理办公也并非在3楼或4楼。上诉人方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三建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建材公司出具欠据,虽加***公司技术合同章,但该印章*****系其自***处以转包方式取得涉案工程后,由***将该印章交付给***,但三建公司否认该印章系该公司刻制,亦否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历次审理中曾*****挂靠三建公司,后又称***系三建公司副经理,三建公司*****系借用资质挂靠,上诉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印章为三建公司刻制使用以及***为三建公司工作人员。***非三建公司工作人员,亦非三建公司代表人或代理人,没有三建公司直接合法有效授权,三建公司没有直接将印章交付***,亦未追认其盖印行为,故***加***公司印章行为对该公司无拘束力。一审判决以三建公司系债务加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未予判令三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当,但最终判决结果三建公司未承担实体责任,亦属于未损害三建公司权益,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