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3183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铭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政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02864321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大公(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市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401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及2014年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从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承包的***储分公司北秤房秤体基础维修工程和***储分公司北秤房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均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并约定工程款预付到被告三建公司,再由***向三建公司申请拨款。原告依约完成全部的工程量,但二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系我公司承包的工程,我公司与***约定具体施工由***负责,原告应是***的施工队队长,该施工队施工的事实存在。第二,按照工程结算流程,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支付,但我公司与***尚未结算完毕,故付款义务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两份、施工协议复印件两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复印件两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协议,并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现案涉两项工程均已结算完毕,但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181.8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工程结算书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判断,结算书及结算表只能证明工程的具体结算数额,但不能证明我公司有给付义务。施工协议因三建公司并非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不了解签署过程,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我公司认可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以及报送材料、参与工程结算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和大庆市三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和2014年,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发包人)大庆石油管理局(经办单位大庆油田物资公司)分别签订了“***储分公司北秤房建设工程”和“***储分公司北秤房秤体基础维修工程”,约定由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向被告***收取管理费后,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以承包人的身份将案涉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被告***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的12%作为管理费用,并负责协调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拨付工程款。 庭审中查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建设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与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结算,“***储分公司北秤房建设工程”的总造价为1150967元,“***储分公司北秤房秤体基础维修工程”的总造价为219395元。上述工程款大庆石油管理局已全部拨付给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在扣除甲供材、管理费、水电费、已付款后,该两项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54018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二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现已查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工程现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其有权请求参照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及其与***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欠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原告与被告大庆市三建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540181.80元; 二、被告大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2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峰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玉坤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