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
负责人:李庆生,该学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常振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伟,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小学(以下简称**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小学一直以来都隶属马城镇中心小学,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该工程开始、结束和审计时间都在禹会区**小学未划转蚌埠市禹会区之前,工程属于当时的怀远县**小学,且根据义务教育保障经费管理办法,义保经费不得用于大型基建,怀远县教育局在明知该管理要求,依然同意**小学实施工程,工程款理应由怀远县教体局拨付。
宏都公司辩称,**小学一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标涉案工程并签订合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理应承担责任。即便隶属于马城镇中心小学,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义务保障经费是指用于教学活动和后勤方面的开支范围,本案工程是经过招标询价与该经费没有关系,也不是抗辩理由,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宏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4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8日,怀远县马城镇**小学与怀远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怀远县马城镇**小学乙方:怀远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有附属工程交给乙方施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经济、技术责任,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望共同遵守。1、工程地点:怀远县马城镇**小学院内。2、工程内容:砼道路901平方。3、工程价款:计人民币玖万肆仟陆佰元整(中标价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4、工程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成后一次性付清。5、质量要求:执行国家及地方建筑工程质量标准、验收规范、执行合同通用和专用条款。6、工程工期:自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18日,合同工期10天,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况,工程相应顺延。7、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签章):怀远县**小学盖章代表(签字):李兴远该项工程以审计决算为准乙方(签章):怀远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代表(签字):常振安2012年1月8日”。涉案工程于2012年1月28日,由建设单位怀远县**小学、施工单位怀远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怀远县恒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2012年3月10日,怀远经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怀会所审基(2012)第51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定工程结算金额为94600元,怀远县马城镇**小学与怀远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对审定金额予以确认。该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一审另查明,怀远县**小学因区划调整,现改名为“蚌埠市禹会区**小学”。2014年7月16日,怀远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改为“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怀远县**小学”因区划调整,现改名为“蚌埠市禹会区**小学”,蚌埠市禹会区**小学作为承继主体,应当对怀远县**小学对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怀远县马城镇**小学与怀远县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怀远县**小学验收合格,且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审定金额,**小学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给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94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4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小学负担(被告蚌埠市禹会区**小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8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学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由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小学与宏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合法有效,宏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小学应当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小学对此没有异议,仅辩称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拨付,该辩解不是拒付工程款的正当事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蚌埠市禹会区**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璐
书 记 员 赵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