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5民初1692号 原告: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禹都大道华仑国际文化广场9层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3168192X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徽光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70940587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公司员工。 被告:定远伟光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永康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36790851U。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保公司)诉被告定远伟光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2022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公司、文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文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都公司、文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5625617.18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2月20日以来的利息(按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判令两原告对涉案施工合同所施工的3#地块工程、5#地块工程、7-2#地块1-23#楼工程、7-5地块定远院子项目工程等六个方面的工程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因被告经营的定远古城开发项目,经原被告协商,两原告(其中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一)3#地块总承包工程、3#地块土方雨污水管网工程、3#地块仿古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二)5#地块总承包工程、古城5#地块土方雨污水管网工程、5#地块仿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5#地块永久性围墙栏杆工程;(三)7-2#地块1-23#楼工程总承包施工工程、7-2#地块仿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7-2地块室外消防系统工程;(四)7-3地块室外消防系统工程、7-3#地块仿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五)7-5#地块仿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7-5地块定远院子项目总承包施工工程;(六)人工湖北岸(含东岸)园林景观工程,人工湖西岸园林景观工程,7-4-7-5#地块溢洪施工工程,7-2#地块溢洪施工工程,龙湾项目1#地2#地地下车库坡道、商业住宅自行车坡道、***雨棚工程,1#地铝合金门窗、可开启百叶、阳台玻璃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六方面工程,签订了21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高效优质地履行施工单位责任和义务。但是,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等原因,导致原告进场施工后,存在大量窝工、待工、租赁设备闲置,并因此存在巨额经济损失。在上述情况下,原告克服重重困难,尽可能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2019年10月9日,5#地块,1-19#楼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30日,3#地块,客房1、客房2、客房3、餐厅、综合楼(五个单体)通过竣工验收。其他工程,由于被告前置施工迟滞、不能提供施工图纸等问题,加之被告不能善意与原告就已经完成的相关工程事项进行结算、对相关签证予以签署等,原告被迫停工。对于此节事实,原告在此向被告郑重提出,希望及时予以赔偿。如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将另案整理相关证据材料、另行提起诉讼。在原告被迫停工情况下,经定远县政府出面协调,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达成《工程备忘录》,约定:1、已完工程竣工验收部分,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被告)按合同该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和未及时签证的工程量及价格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实际已完工程据实测算,咨询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时双方均认可未完工程部分,按原告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为此,被告先后在贵院提起“2021皖(1125)4718号”、“2021皖(1125)4719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单方面委托公证机关,对未竣工部分工程工程量予以证据保全。基于《工程备忘录》约定及被告采取的相关证据保全措施,2021年7月18日,原告、被告作为甲方,与****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昊公司)签订《工程造价确定委托合同》,约定:原被告委***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确定。锦昊公司根据《工程造价确定委托合同》,与原、被告双方共同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现场勘察确定工程量。2021年12月,锦昊公司在对原告提供的相关施工工程量签证单体现的工程量(如隐蔽工程、一次搬运等)未予考虑、仅依据现场勘察的工程量,作出鉴定意见稿送交原被告,原被告均对该意见稿提出异议。2022年1月10日前后,锦昊公司在审核考虑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稿的意见后,作出正式鉴定报告并送交原被告。该鉴定报告明确: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28025382.68元,核减金额高达34471073.48元。原告考虑资金周转问题,迫于及时拿回工程款的出发点,对该报告没有再提出异议。被告对该报告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基于上述鉴定报告,经核算,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7599765.50元、2022年春节前支付480万元农民工工资,尚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25625617.18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具状贵院,恳请及时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伟光公司辩称:一、两原告诉请不属实:1、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与锦昊公司三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8月15日前将所有资料报送齐全,施工方上报的各项资料同时交定远伟光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份”,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相关资料,且锦昊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所提供的初审报告至今三方均未签字认可,答辩人分别于1月10日、1月15日、1月17日以书面形式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均有签收),被答辩人诉称双方均无异议不属实,目前,锦昊公司正在组织人力进行最终审核,最终报告结果并未出具。2、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财务核算统计表与实际不符,且无答辩人方签字,我公司多次邀请对方财务来我公司核对来往账目,但被答辩人方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来核对(我方有来往函件证实)。3、我公司与被答辩人文保公司、宏都公司共签订21个项目合同,其中A.未竣工项目的半成品不合格工程需要维修整改费用;B.竣工工程质保期内施工方未履行质保义务需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C.所有项目的质保金应当依合同暂扣;D.部分项目严重延误工期违约金需依约承担,前述各项费用均应自被答辩人工程款中相应抵扣。二、鉴于双方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报告并未最终出具结论,被答辩人目前诉请支付工程款无理无据,应在鉴定报告最终出具且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答辩人愿意依法支付。综上,被答辩人本案诉请25625617.18元工程款,无理无据,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很大,与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平、**判决。三、第一次庭审后,锦昊公司在法院要求下于2022年6月15日对原造价报告中电费、税费进行了调整;***公司在造价审计过程中大量背离原施工合同,对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组价、定额计算方式、施工工艺、竞标下浮比例均擅自进行了调整;对现场诸多未施工、未完善的工程及非原告方施工的工程也进行超额计量,所采用证据并未经我公司质证,致使锦昊公司所做的《造价审计报告》不能客观、**的反映工程的实际造价。四、我公司经委托的有资质的专业公司专业人员复核,锦昊公司所做的《造价审计报告》共多计算工程款25352301.78元;我公司已多次书面要求锦昊公司对其脱离原施工合同约定所做的《造价审计报告》进行纠偏、纠错,***公司依然非专业且主观的进行狡辩,不愿对《造价审计报告》进行调整,该报告已严重脱离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我公司无法认可该份报告结论,恳请人民法院不能采信该报告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维护公平、正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企业公示信息资料。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21份以及相应的其他资料。待证:因被告经营的定远古城开发项目,经原、被告协商,两原告与被告签订21份建筑施工合同。 证据三、工程竣工报告。待证:原告认真履行合同,2019年10月9日,5#地块,1—19#楼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30日,3#地块,客房1、客房2、客房3、餐厅、综合楼(五个单体)通过竣工验收。 证据四、202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署的《工程备忘录》、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与****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待证:根据备忘录,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公司对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定远古城工程所有实际完成工程项目进行造价确定;其他约定详见该造价咨询合同。 证据五、21份审计报告之结论及对被告问题的答复部分以及审计报告之《定远县古城项目汇总表》、原告统计的《定远古城项目财务核算统计表》。待证:2022年1月10日,锦昊公司经认真鉴定,在原告方申报造价162496456.2元的情况下,不顾施工事实情况,机械地依据书面相关签证材料,核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28025382.68元,核减金额高达34471073.48万元,原告考虑资金周转问题,迫于及时拿回工程款的出发点,对该报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方对于该报告,提出了相关异议,鉴定机构在相应的21份报告中,对被告对报告的异议,一一作出了回应(见各份审计报告“初稿问题汇总”),被告收到该报告后,没有按照“备忘录”支付余欠工程款,仅在2022年春节期间在政府的协调下,支付农民工工资48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97599765.50+4800000.00元,积欠工程款25625617.18元。 证据六、2021年7月27日公证书。待证:涉案未完工工程,被告强制解除合同,并在2021年7月26日单方面委托公证机关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量予以拍照公证确定。 被告伟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竣工时间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已经严重延误工期,并非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咨询合同上明确说了双方在工程变更签证、工程量价及结算方面产生重大分歧,且现阶段未出具最终的造价认定。 证据五、21份审计报告三方均未最终签字确认,审计报告之《定远县古城项目汇总表》所载明内容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我方对汇总表金额不认可,对于财务核算统计表系原告单方提交,并未与我公司核对达成一致,该统计表我方不认可,对于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我公司已向审计单位多次提出书面异议,审计单位在近期向我公司出具的书面回复函明确载明双方均对前述21份审计报告有争议,还需进一步核实,并且因疫情原因,造价人员不能到场核对,审计报告最终结果未出具。 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在委托公证机关对现场公证之前已通过短信以及发律师函的方式通知原告方,而且参加公证的有现场监理,有签字为证,我方的公证目的是原告方长期无故现场停工,并不是证明工程量,另外我方委托公证的时间是2021年7月12日,与锦昊公司签订的时间是2021年7月18日。 被告伟光公司除抗辩意见外,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初审结果签收单1份、初审结果书面异议2份,被告公司对锦昊公司初审结果异议书面回复一份。待证:锦昊公司提供的初审结果时间及被告公司对初审结果的签收意见,锦昊公司已收悉被告公司对初审结果的书面异议,该初审结果不能作为审定结果。 证据二、三方合同约定由施工方提供资料明细表2页。待证:施工方及审计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审计所需要的各种资料,对未竣工工程诸多审计事项无事实依据,均构成违约,审计结果不是最终结果。 证据三、锦昊公司与被告公司就部分工程争议问题及金额统计表一份。待证:审计单位已认可初审结果双方存在异议,现因疫情原因而中断核对,审计结论未能最终完成。 证据四、被告公司发锦昊公司《告知函》一份。待证:被告公司多次督促审计公司抓紧出审定结果未果,后以函告形式督促,以便于工程款支付。 证据五、审计公司对被告公司《回复函》一份。待证:审计单位认可审计初稿争议较大,现因疫情等原因,审计定稿暂未出具。 证据六、代付款明细表一份、维修函、通知函一组,影像照片、审计现场记录表等材料。待证:被告向原告方及审计单位提出的代垫付费用部分以及原告不履行维修、质保义务,由我方请人维修需要支付费用,前述各项费用审计报告中并未扣除。 证据七、录音两份。待证:1月10日报告出具后双方均不认可,各方在相关部门主管单位参与下,重新进行了两次协调会,会***公司陈述了报告的出具经过,认可其中争议很大也有部分工程量没有最终核实,证明1月10日的报告并非最终的鉴定结论。 证据八、审计结果情况说明及材料一份,待证:锦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原合同约定的单价、组价、定额计算方式、施工工艺、竞标下浮比例等擅自进行调整,造成审计结果高出工程实际造价25352301.78元。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并非是按照落款时间提交给锦昊公司,实际提交时间是2022年1月之前、初稿出来以后就提交给锦昊公司,因为在各份审计报告后面都有关于提出问题的汇总,且鉴定机构已经在审计报告中作了答复。 证据二、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我方积极配合锦昊公司提供相应资料。 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对,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只能说明被告方在审计报告已经出具的情况下,仍然纠缠与争议。 证据四、同证据三质证意见。 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回复函第一页已经明确说明于2022年1月10日出具了正式报告,该份回复函上也明确了在2021年12月3日出具了电子版初稿,且也明确了以上双方所有的意见已经逐项回复了,最后只是就很小的一部分事实需要核实,涉及审计报告需要调整金额很小很小,如果调解这部分金额我方可以考虑让步。 证据六、代付款明细表第8项480万元农民工工资我方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因为该费用我方并没有不履行维修义务,另外合同的保修、维修是施工方的合同责任和义务,相关问题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如果被告要求施工方承担其委托他人维修的费用,在施工方不认可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维修函、通知函一组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意见同上。 证据七、不认可,从该份证据中能听清部分只能表现被告方在鉴定机构出示正式造价报告后坚持原来的意见,向鉴定机构纠缠的事实,造价机构负责人已经逐项向被告方就鉴定报告做了解释,最后我方认可造价鉴定机构2022年4月23日的回复函,对该份录音资料我方不予认可。 证据八、被告提交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审计部门给予的回复,这仍然是对于本案锦昊公司鉴定报告的异议,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且上述异议在本案锦昊公司鉴定过程中被告也多次提及,属于老生常谈,锦昊公司也多次给予了回复和诠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相关约定,是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僵局,结合施工过程及现状以及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合同约定与施工图纸、施工实际不符的情况,而作出的不同于原合同造价计价的约定。锦昊公司有关下浮率、组价、定额适用,符合咨询合同约定,该造价审计大致公平,对于被告而言,实际上是照顾、偏袒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原告宏都公司、文保公司(原名黄山新绿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伟光公司就定远县古城项目3#地块总承包工程、3#地块土方雨污水管网工程、3#地块仿古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3#地块园林景观工程、5#地块总承包工程、古城5#地块土方雨污水管网工程、5#地块仿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5#地块永久性围墙栏杆工程、7-2#地块1—23#楼工程总承包施工工程、7-2#地块仿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7-2地块室外消防系统工程、7-3地块室外消防系统工程、7-3#地块仿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7-5#地块仿古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7-5地块定远院子项目总承包施工工程、人工湖北岸(含东岸)园林景观工程、人工湖西岸园林景观工程、7—4—7—5#地块溢洪施工工程、7—2#地块溢洪施工工程、龙湾项目1#地2#地地下车库坡道商业住宅自行车坡道***雨棚工程、1#地铝合金门窗可开启百叶阳台玻璃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共签订21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就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计价方式、进度款、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9年10月9日,5#地块1-19#楼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30日,3#地块客房1、客房2、客房3、餐厅、综合楼(五个单体)通过竣工验收。 2021年8月3日、8月4日,被告伟光公司先后向我院提起(2021)皖1125民初4718号、(2021)皖1125民初4719号民事诉讼,诉请解除与原告未完工部分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1月22日,本院(2021)皖1125民初4718号案件判决:解除伟光汇通公司与文保公司于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定远古城7-2#地块仿古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定远古城7-3#地块仿古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2020年11月7日签订的《定远古城7-5#地块仿古铝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021年12月3日,本院(2021)皖1125民初4719号案件判决:解除伟光汇通公司与文保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定远古城7-2#地块1-23#楼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定远古城7-5地块定远院子项目承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及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定远古城7-2地块室外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定远古城7-3地块室外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未能协商达成一致。 2021年7月13日,经定远县政府主管领导组织原被告及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协调会,并形成工程备忘录,主要达成如下共识:1.已完工工程竣工验收问题,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立即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由建管站监督建设单位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2.对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和未及时签证的工程量及价格争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根据实际已完工程据实测算,咨询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3.双方安排专人核对工程款项支付情况,并将核对情况报县建管站;4.施工单位要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登记造册,报县人社局,妥善做好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和维稳工作,不允许出现恶意讨薪和聚众闹事情况;5.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处理工程结算工作,造价确定后及时支付工程款。 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作为甲方,共同与****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昊公司)签订《工程造价确定委托合同》,委***公司对原告在案涉定远古城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确定。合同约定:须以现场所做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为主导依据,工程中形成的各项资料、各项合同、施工过程中的第三方佐证资料、甲方之间达成的共识等均构成本次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2021年12月3日,锦昊公司出具了电子版初稿,送交原、被告双方后,双方提出异议,锦昊公司结合异议内容,于2022年1月10日出具确定版审计报告并送交原、被告。审计报告载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28025382.68元,原告方就此报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方对此报告依然不予认可。双方沟通未果,原告遂于2022年3月28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2022年5月10日,本院组织第一次庭审,庭审中被告认为锦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且违背施工合同的约定事项,对其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由法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22年5月2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锦昊公司对案涉工程“水电费”、“税率”、“悬鱼、博风板”部分进行补充审计,并要求其对在审计过程中未依据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组价、计算方式、下浮比例等情形进行纠偏纠错。2022年6月15日,锦昊公司出具补充报告一份,对“水电费”、“税率”、“悬鱼、博风板”部分予以调整,对原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核减,确定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27684410.32元,对被告所述审计报告未依据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组价、计算方式、下浮比例等情形未予调整及说明。本院依法将补充报告送达原、被告双方。 2022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再次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详细列举了其陈述的锦昊公司未依据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下浮比例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形,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分别***公司、原告方送达通知书,要求其认真核对审计报告及施工合同,并就被告方所陈述情况作出说明。2022年7月3日,锦昊公司向本院提交回复函一份,2022年7月5日,原告方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为查明事实,2022年7月18日,本院再次组织开庭审理,并通知锦昊公司审计人员到庭,就被告公司陈述的情形接受法庭询问。结合锦昊公司回复函、原告方情况说明及庭审情况查明,审计报告确实存在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单价、下浮比例不一致的情形。被告伟光公司当庭表示不认可锦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时申请由本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重新就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2年10月21日,经与原、被告双方再次沟通对接,锦昊公司就案涉工程审计报告重新进行了测算,就已完工合同部分存在的与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单价、下浮比例等不一致的情形作出调整,并向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确定案涉工程审计总价为125502623.9元。本院依法将该说明送达原、被告双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599765.5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4800000元,其余工程款未予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锦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数额的依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1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算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对结算工程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遂在相关部门的组织下,于诉前共同委***公司对原告在案涉定远古城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确定。关于锦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对于未完工合同,本院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是该合同能够全部依约完成直至竣工验收,施工方签订合同时考虑的也是完成整体工程后的盈利,合同约定的各项定价内容也是综合考虑合同全部完工后应当承担的全部义务及能够取得的整体工程利润而确定。而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同的施工内容和步骤对于施工方来说利润比例也不一样,甚至有些工序施工单位有可能无利润空间,现工程施工到中途双方解除合同,如果依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内容确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显然与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锦昊公司对于未完工合同中部分单价、组价、下浮等事项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予以调整并无不妥。对于已完工合同,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履行完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条件应当是工程造价审计的首要依据及基本依据,在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条件进行工程款审计。锦昊公司原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在无证据证明系双方一致认可变更的情况下直接对已完工合同约定的单价、组价、下浮等内容予以调整显然不妥,应予纠正。现锦昊公司已依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对审计报告重新作出纠正调整,确定案涉工程审计总价为125502623.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锦昊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系基于原、被告的共同委托,该委托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原、被告作为委托人及合同一方,在无证据证明审计报告最终确定的数额存在明显错误或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双方应当依据此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 锦昊公司进行造价确定系双方诉前共同委托确定,并非法院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故伟光公司关于锦昊公司审计过程中部分工程造价确定所采用的证据未经其质证不应予以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伟光公司认为审计报告正式稿其未签字认可法院就不应采纳,且在第二次庭审时申请法院重新委托第三方鉴定,同时向本院提交审计结果情况说明及材料,以证***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有误,造成审计结果高出工程实际造价25352301.78元,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但该说明材料系伟光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推翻锦昊公司审计报告的依据,对伟光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昊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审计总价125502623.9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伟光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25502623.9元,扣除其已支付工程款数额102399765.5元(97599765.50元+4800000元),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3102858.4元(125502623.9元-102399765.5元)。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也没有约定,故本院仅支持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原告诉讼立案之日即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对涉案施工合同所施工的3#地块工程、5#地块工程、7-2#地块1-23#楼工程、7-5地块定远院子项目工程等六个方面的工程具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部分已经竣工验收,部分未竣工验收,被告伟光公司并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事由,原告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诉讼前案涉工程双方未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数额不明确,故原告请求未超过法定保护期间,应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价款,即2310285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伟光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102858.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3102858.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原告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欠款23102858.4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其所承建的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28元,由被告定远伟光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7314元,原告安徽宏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保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定远伟光汇通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荣 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 账号:2000********; 账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2: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