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市襄州区长通钢管扣件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7民初2500号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长通钢管扣件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607MA4BC6J90P(1-1)。
经营者:聂亮,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斌,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双港(综合管理区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22753403162B。
法定代表人:梅玉国,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长通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长通钢管租赁部)与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鹏独任审判,于
2021年5月1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钢管租赁部的经营者聂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斌,被告***、被告建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通钢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9530元,丢损赔偿金56964元,合计106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价格、预租时间、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未退丢损赔偿、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69530元及丢损租赁设备赔偿金56964元。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笔钱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租金应当支付,用多少付多少,但是丢失的东西我不清楚;2.租金不应当由我支付,因为我也是在这个工地打工。
被告建业建筑公司辩称:1.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乙方就是承租方的签字人***并不是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向***出具任何授权,该合同实际上是由***个人与原告签订的一份租赁合同,我公司在整个租赁行为过程中并不知晓,也没有与本案的原告签约的真实意图和意思表示;2.合同里的工程施工项目长源东谷宿舍楼工地是吴远球和吴某二人承建施工,吴远球和吴某二人承包以后再转给本案被告***承包,对于他们之间的转包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晓,我公司只与吴远球和吴某二人存在发包与承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当时***与本案原告达成租赁设备事宜后,原
告怕***虚构这个工地,由我公司予以证实***实际上承建长源东谷宿舍楼,我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盖章的目的就是起一个证实***在工地上实际施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被告***以被告建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长通钢管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建业建筑公司)因承建襄阳长源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需要,向甲方(长通钢管租赁部)租用有关物资。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租金标准为钢管日租金0.015元/米,赔偿标准为16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1元/套,赔偿标准为6元/套;顶托日租金0.07元/个,赔偿标准为18元/个。另外双方在备注栏约定损坏顶托帽3元1个,损坏顶托底板4元1个。第二条约定1.预计租赁时间:自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以发货单开出时间为起租日期,租赁不满90天,按90天计算租金,满90天的以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租金。2.根据甲方出租物资的数量,双方协商预交押金人民币20000元,租用物资清退前,乙方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第四条约定租赁结算依据和标准:1.租金结算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甲方“发货单、退货单”为依据。第八条约定发、退货地点:发、退货地点为甲方仓库,发货或退货的、装卸费由乙方自理。原告经营者聂亮、被告***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原告长通钢管租赁部、被告建业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的约定陆续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租赁的钢管数量为17192.60米,扣件数量为10400套,顶托650套;被告租赁的上述物品于2019年12月10前陆续归还了钢管15460.50米、扣件6394套、顶托588套,剩余租赁物品至今未归还。自2019年4
月7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方应支付租金总额为61205.84元,未归还租赁物价值总额为52865.60元。其后,原告长通钢管租赁部以被告方未支付租赁费用和归还租赁物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建业建筑公司述称,该公司于2019年承接襄阳长源东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为便于工程建设,建业建筑公司成立了第三项目部,该项目部为被告公司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某、吴远球,其后吴某、吴远球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与原告长通钢管租赁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建业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所有。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对其从吴某、吴远球处转包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并非其个人行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吴某本人在场,也告知了吴远球,由吴远球请示了被告建业建筑公司的施工代表贵顺柳,最后由贵顺柳安排人员加盖的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长通钢管租赁部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建筑工程租用材料租金明细表》,被告建业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长通钢管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建业建筑公司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其分支机构第三项目部的印章,应当认定被告建业建筑公司认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已生效,
被告***、建业建筑公司均是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当承担该合同的法律责任。被告***、建业建筑公司在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时归还租赁物,致本案纠纷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原告长通钢管租赁部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9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10日之间分段计算的设备租金并赔偿2019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后未归还的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向本院主张的具体损失数额在计算上存在错误,经法庭核实,其租金损失为61205.84元,未归还租赁物损失为52865.60元。被告***在与原告长通钢管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时预交押金20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损失共计94071.44元。被告建业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为被告***提供证明。本院认为,从保护交易安全来看,公章具有外观公示效力,在合同上盖章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对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业建筑公司在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乙方(盖章)即承租方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应履行承租人的合同义务,承担承租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建业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长通钢管扣件租赁部支付拖欠设备租金并赔偿丢失设备损失,共计94071.44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长通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