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铜川发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试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22412687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发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MA6X61L0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发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1)陕02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保险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认定的主体错误,案涉工程上诉人仅为总包单位,实际施工单位为林州东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侵权人为该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其次,案涉被损害财产鉴定依据存在问题。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根据鉴定人答辩,本案案涉损害的财产价格认定都是通过对相关行业从业人员的询问而认定的价格,并非来源于官方文件等正式来源,故上诉人认为鉴定的价格依据存在问题,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属于认定错误。本案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合同纠纷,一部分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存在原物损害上诉人认为既然一审已经判决了上诉人按照原价来进行赔偿,原物损坏必然会存在一个残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残值要么归属于上诉人,要么应当将残值在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这样才是合理的。 铜川发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谁是其内部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发生损害后被上诉人找过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了承诺,不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关于财产损害的鉴定,鉴材是经过双方质证后送鉴的,上诉人对鉴定也提出异议。上诉人财产损害的物体是绿化,大部分需要修复,有些已经烧毁,就不存在原物的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川发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74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396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12549元及鉴定费580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四十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2018年7月底支付30万元,2019年7底月支付10万元)。2018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下余100000元未支付。被告在2020施工期间第二次造成原告所维护管理的***水文化公园内部小木屋周围损坏。2020年3月,原、被告工作人员共同对二次所造成损坏的项目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在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其在施工期间的损坏项目保证在2020年11月中旬全力恢复原貌,如恢复不到位按现场情况及清单计算给与赔偿,由原告自行修复。时至今日被告所承建的陕西合铜高速公路******已经完工且早已超过其承诺修复期限,对损坏财产未与赔偿。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损失经陕西铭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合计为739666.9元;鉴定所花费用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40万元应当赔付,已给付30万元,但下欠10万元未履行,应当全面履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施工期间的行为致原告的财产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39666.9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当予以支持。因鉴定原告所花费5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对于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以及应由第三方建筑劳务公司赔偿之理由,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工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方约定赔付原告下欠告赔偿款10万元以及赔偿原告铜川发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739666.9元,合计人民币8396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9元,鉴定费58000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工司承担。 二审双方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作为总承包方,虽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在施工方第一次造成损害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第二次损害发生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其在施工期间的损坏项目保证在2020年11月中旬全力恢复原貌,如恢复不到位按现场情况及清单计算给与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主张上诉人赔偿系以上诉人出具的书面承诺及协议为事实基础,不以上诉人是否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前提。上诉人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鉴定意见送达上诉人后,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书面答复且一审开庭时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回答了上诉人所提出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其对损坏的树木、设施进行更换、修复,但未对更换的物品残值进行处理,根据双方确认的损坏物品清单,其中更换的部分主要是景观树木、花草、灯带,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的残值价值是多少,其主张在赔偿额中扣减残值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96.67元,由上诉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