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辖终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殷枝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盛叶五金机电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中兴街豪德贸易广场西区18号18C124。
经营者:叶阿丽,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经理。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盛叶五金机电经销处、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1303民初33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自202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负责”,因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经济业务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案涉买卖合同业务与上诉人无关,合同履行地更无从谈起。被上诉人将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列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为南京市江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只有移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盛叶五金机电经销处答辩称,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由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盛叶五金机电经销处起诉请求判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给付其材料款29400元,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朝阳豪德贸易广场盛叶五金机电经销处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朝阳市龙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左颖慧
审 判 员 王淑华
审 判 员 张立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丛 妍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