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太平区锡良物资经销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03民初1153号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锡良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经营者:肇毅静,系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巍巍,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锡良物资经销处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锡良物资经销处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锡良物资经销处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锡良物资经销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7587元,减半收取计3794元,由原告阜新市太平区锡良物资经销处负担。
审 判 长  敖思超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杜 影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欣宇
书 记 员  樊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