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3民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鑫克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681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宋富荣。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鑫克缇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缴纳上诉费用的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上诉费用,且无法定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鲍韵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