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22民初1599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合同纠纷均与府谷煤业专业线建设施工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属于被告住所地的沈阳铁路法院专门管辖,故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辩称,本案系普通合同关系中建设施工合同与专属管辖案件无关,应由建设施工地人民法院即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土地租赁引发的纠纷,依据《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府谷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焕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赵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