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18号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彤、沙桂艳,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港路。
法定代表人:孙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桂艳,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质保金602503.17元及逾期利息307818.87元。(以质保金602503.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息,计算日期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逾期顺延),以上共计人民币91032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15日,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锦州万得马达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二标段)、锦州万得马达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四标段)工程发包给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29131621.71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29118.54元,尚欠质保金602503.17元未付。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除应偿付所欠款项的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2008年10月10日,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员、资产、资质吸收并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双方已办理结算,且质保期已届满,被告长期拖欠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协议书;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4、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5、催款函;6、邮寄查询;7、补充协议。
被告庭审辩称,拖欠质保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的数额及起算时间标准有异议,请求依法查明。
被告王雷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协议书;2、协议书;3、补充协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5日,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锦州万得马达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二标段)的土建及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合同价款15209980元;合同中工程款支付载明:甲方按照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款,余款30%在三十个月内结清(含5%质量保证金);工程进度在每月22日前上报,经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分别为1年或2年。
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锦州万得马达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二标段)的电器照明、给排水、消防、取暖工程,合同价款暂定4050000元。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在每月22日前上报,经甲方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拨付;合同规定的5%保修金,需在最后一次拨付进度款前缴纳给甲方(该部分款项已含在企业信用保证金中),如符合要求,到规定的期限后退回;企业信用保证金在竣工后30个月内逐步退回。
上述协议签订后,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11月25日,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两份,其中锦审投一结(2011)02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结算值为17802597.29元;锦审投一结(2011)03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审定结算值为11329024.42元,合计金额为29131621.71元。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及锦州市审计局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加盖公章确认。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签署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
2008年10月10日,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员、资产、资质吸收并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29118.54元,尚欠质保金602503.1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对拖欠的质保金数额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且原、被告双方未提供案涉工程竣工日期的相关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可认定至2011年10月26日止,案涉工程已竣工;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30个月内退回,故被告应在2014年4月25日前将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退还原告,被告未及时退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02503.17元,并自2014年4月26日,以质保金602503.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质保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3元,由被告锦州华兴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森
人民陪审员  常燕燕
人民陪审员  万红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