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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某某公司与海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1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某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辽71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海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辽7102民初X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未查明实际施工人,机械的采用封账协议金额作为判决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在另案(2023)辽7101民初XX号案件中,孙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沈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其虽然撤诉,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涉案工程全部是由孙某某完成,被上诉人未实际参与施工,仅收取管理费。同时,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在案涉工程投入资金、设备或进行管理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未参与施工,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二、一审判决支付的管理费和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管理费实质上并非被上诉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司法保护;其次,被上诉人作为非法转包人,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其主张的款项中管理费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合同清单中的管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再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合同和封账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充合同及封账协议约定内容明显与事实相悖;最后,封账协议中包含补偿款50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包干使用,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封账协议签订时间,案涉工程施工不存在延误工期情况,但补充合同中补偿内容为各种误工补偿、冬季施工及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钻孔桩扩孔混凝土超方补偿,明显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 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发生于2012至2014年间,被上诉人除提供2022年***签收的情况说明外,无任何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经明显经过。 综上,一审法院在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未查明实际施工人,机械的采用封账协议金额作为判决依据,判决支付未参与工程施工的被上诉人工程款明显有失公正。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城某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城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某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建设工程款1,018,057.00元;2.请求判令中铁某某公司承担并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LPR利率,从2015年11月01日起至2023年07月31日止,暂计326,799.12元;3.中铁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城市金财某某公司与中铁某某公司,签订了海城市南一环路新建工程分离式立交桥工程施工合同,中铁某某公司负责施工内容为海城市南一环路新建工程分离式立交桥跨铁路一孔及前后各一孔桥和相关线路排迁及铁路物产排迁。合同总额26,500,000.00元,包干使用。2012年10月1日,中铁某某立交桥项目经理部与海城某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名称为,海城市南一环路新建工程K1+057跨线桥工程(跨铁路一孔及前后各一孔),工程内容详见合同。施工地点为海城市(沈大线k268+819)。工期为,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工程价款为11,500,000.00元,包干使用。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一次性另外增加合同额500,000.00元,作为乙方(海城某某公司)在整个施工期间管理人员费用支出、劳务人员费用支出、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及其他项目上的全部损失费和全部施工措施增加费的补偿。2014年10月21日,上述合同双方又签订了《合同封帐协议》,双方确认,乙方(海城某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已于2014年10月10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9,827,343.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价款为7,907,441.00元,未支付价款1,919,902.00元,其中包括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06,875.00元。剩余价款待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到位,按建设单位拨款额30%的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待建设单位将甲方的质量保证金返给甲方后,甲方于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乙方。之后,海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6日收到351,845.00元;2015年7月11日收到150,000.00元;2015年8月3日收到400,000.00元,合计收到901,845.00元案涉工程款。中铁某某公司至今尚欠1,018,057.00元(包括质量保证金506,875.00元)工程款未向海城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9年10月25日,海城市交通运输局、海城市金财某某公司向中铁某某公司发出关于“海城市南一环路立交桥工程结算问题”的函,该函内容概括为,经与你方(中铁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姬某某联系沟通,同意海城市交通局项目办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剩余工程施工,你方按照计价清单给与结算。目前我方与贵单位已将海城南一环路新建工程分离式立交桥工程全部结算完成,并已全额拨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到贵单位账户。中铁某某立交桥项目经理部、中铁海城立交桥项目经理部均为中铁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部,勾某、姬某某均为案涉工程中铁某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项目负责人,***为该项目经理部的技术负责人。2022年5月16日海城某某公司向***提出了给付海城市南一环路跨线桥工程结算付款事宜说明,要求中铁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三个相关问题。关于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由项目经理部与海城某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部作为建设工程企业的内设临时机构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独立主体资格,其职权范围源于中铁某某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或授权,本案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需要有中铁某某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因此,本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未经中铁某某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对中铁某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城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海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封帐协议》,该份证据对案涉工程欠款的金额、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已明确载明,需要满足的支付条件系建设单位(发包人)支付给中铁某某公司相应款项到位后,甲方即中铁某某公司才可向海城某某公司支付。另,根据关于“海城市南一环路立交桥工程结算问题”的函的内容,可以确定在2019年10月25日发函前,与中铁某某公司已将海城南一环路新建工程分离式立交桥工程全部结算完成,并已全额拨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到中铁某某公司账户,中铁某某公司应按约定向海城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因此,海城某某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自海城某某公司知道中铁某某公司已收到发包人拨付的剩余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中铁某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海城某某公司已经知道建设单位(发包人)向其拨付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中铁某某公司对海城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海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建设工程海城某某公司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海城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中铁某某公司对本案海城某某公司工程施工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中铁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却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驳或推翻海城某某公司进行施工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中铁某某公司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海城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封帐协议》,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对海城某某公司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中铁某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中铁某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欠款的金额、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等案件事实,中铁某某公司至今尚欠1,018,057.00元(包括质量保证金506,875.00元)工程款未向海城某某公司支付。本案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合同封帐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及关于“海城市南一环路立交桥工程结算问题”的函的内容,中铁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剩余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经一审法院查明,可以确定在2019年10月25日发函前,中铁某某公司已具备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结合本案工程使用情况及相关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酌定根据上述发函时间2019年10月25日作为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视为本案应付工程剩余价款之日,并开始起算利息。利息应从2019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即以1,018,0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某某公司应向海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057.00元(包括质量保证金506,875.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中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海城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057.00元(包括质量保证金506,875.00元),并向海城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即以1,018,0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海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3.00元,由中铁某某公司负担1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海城某某公司负担963.00元。海城某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963.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海城某某公司13,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施工合同》上虽未填写签订时间,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封帐协议》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故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合同封帐协议》的约定内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单位向上诉人单位拨款”。 现有证据中,海城市交通运输局和海城市金财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关于“海城市南一环路立交桥工程结算问题”的函》,该函件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海城南一环路新建工程分离式立交桥工程的建设单位已经与上诉人完成全部结算,并已经全额拨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到上诉人帐户的事实。 被上诉人于2022年5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海城市南一环路跨线桥工程结算付款事宜说明》,提出因“建设单位海城市交通局已经于2019年9月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你方账户,请你方按照合同协议约定支付我方剩余价款。” 两份证据内容可以相互佐证,同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22年知道“建设单位向上诉人单位拨款”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即向上诉人提出付款请求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因此法律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然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早于2022年即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建设方全部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未能举示有效证据予以否定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亦不能举证予以反驳或推翻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否定其在《合同封帐协议》签订后的陆续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因签订甲方中铁某某立交桥项目经理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效力未被本案上诉人授权或事后追认,故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合同全部工程内容的事实成立,未能举证推翻《合同封帐协议》的效力,故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最终确定本案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为1,018,057.00元(包括质量保证金506,875.00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3.00元,由上诉人中铁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