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2民初2181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丹东市元宝山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33332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333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登庄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凤上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4月30日,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363332.5元。2016年4月18日通过某丙公司隧道作业队银行账户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7日通过某乙公司清算组银行账户支付30000元,尚欠233332元至今未付。庭前,原告撤回对某丙公司的起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开庭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登庄铁路项目经理部一分部(凤上)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2016年4月30日,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累计363332.5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7日共计向被告开具了363332.5元的足额发票。2016年4月15日,案涉货款通过某丙公司隧道作业队银行账户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7日,案涉货款通过某乙公司清算组银行账户支付3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33332元,被告对该数额不持异议,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233332元,被告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3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然原告于2016年即已供货完毕并开具全额发票,距今已近10年,被告仍未足额付款,确系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以233332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为宜。
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本案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33332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332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亓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