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482民初1968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河南省金环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9号祭城路街道办事处20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8184863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新,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金环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金环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油款壹拾玖万捌仟壹佰陆***整(198169.00元)。2.判定被告金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65395.77元(利率按年利率6%,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9年3月6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金环亚公司在汝州市焦村安沟铝土沟搞矿山工程,金环亚公司法人代表***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向其施工的机械供应柴油,双方约定每月一结,当月结清,2013年7月26日该工程结束,双方进行供油柴油的结算,经过双方结帐,河南省金环亚实业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油款壹拾玖万捌仟壹佰陆***(198169.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自2013年7月2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河南省金环亚实业有限公司讨要,但被告推诿扯皮,不予偿还拖欠柴油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借条显示欠赵庄加油站<***>油款,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是在赵庄××××汝州市环宇加油站加油欠款,原告称其是汝州市环宇加油站的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个人起诉,不符合适格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3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平彩虹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