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3274号
原告:贵州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中枢街道城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08794644G。
法定代表人:刘玉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付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大道1909号A1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LHR062。
法定代表人:张娜。
原告贵州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帝公司”)与被告重庆付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工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工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付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17,105.6元,并支付以货款117,105.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36,574.4元的建材税务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付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镀锌钢管,合同总价453,6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截止至今只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36,574.4元的产品,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交货,被告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付工商贸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原告作为购方(甲方)与被告作为供方(乙方)签订《重庆付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采购热镀锌管,合同总价453,680元。2.付款方式:打预付款30%订货,出厂支付全款发货。3.交货期限:款到帐后15日内到货。
2018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303,6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虽仅向本院提交《重庆付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但是原告同时也提交了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重庆付工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53,68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货,且是否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被告截止至今只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36,574.4元的产品”的事实。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交付全部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支持,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8日。被告也应当向原告退回多付货款117,105.6元。
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货款117,105.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支持。
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36,574.4元的建材税务专用发票,因涉及到相关行政机关管理范畴,本院不宜处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付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7,105.6元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5月2日起,以货款117,105.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汉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重庆付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员 林海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夏 伟
书 记 员 鲜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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