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4民初273号
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741789643E。
法定代表人:柴晓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等。
被告: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二堰街办北京南路10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99118761M。
法定代表人:刘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等。
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实业公司)与被告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被告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佳公司支付货款21652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2﹪月息支付违约金至还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广佳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广佳公司供应水泥的单价、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2017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货款合计436520元,后广佳仅支付了220000元,剩余216520元至今未付,同时广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民事权益,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判。
广佳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汉江实业公司(供方)与广佳公司(需方)协商,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数量、单价:供方向需方提供P.C32.5袋装水泥约壹仟吨(1000T),出厂单价252元/吨。二、运费及卸车费38元/吨,由需方承担并对承运第三方结算。运费及卸车费发票由承运方提供。……。四、结算方式:先货后款,1000吨结算一次,若需方在2017年1月30日前水泥用量未达到1000吨,必须一次性全部结清所有货款。若违反本条款结算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所有货款的月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七、发生争议提交郧阳区人民法院解决。……”。2016年9月1日,因水泥市场价格发生变动,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水泥单价:P.C32.5袋装水泥出厂价格由原来的252元/吨,现调整为270元/吨。二、结算价格:已供200吨水泥按原价格结算,以后供货数量及单价按调整后的价格结算。三、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6年10月14日,又因水泥市场价格发生变动,双方再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水泥单价:P.C32.5袋装水泥出厂价格由原来的270元/吨,现调整为332元/吨。……。三、结算价格:已供的水泥按原价格结算,以后供货数量及单价按调整后的价格结算。……。五、此补充协议一式两份,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合同签订后,汉江实业公司为广佳公司供应了水泥。2017年3月1日经双方核对,广佳公司共欠汉江实业公司货款436520元,广佳公司已付汉江实业公司货款220000元,现广佳公司尚欠汉江实业公司货款2165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汉江实业公司与广佳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水泥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汉江实业公司要求广佳公司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汉江实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因为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在性质上都是对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我国合同立法对违约金的规定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理念,同时有限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对债权人来说,债务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如果利息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不予支持;如果利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则违约金可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本案中,广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汉江实业公司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但汉江实业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计付时间确定为双方对账之日(即2017年3月3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6520元并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
二、驳回郧县汉江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73.5元,由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子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丽娜
书 记 员 龚 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