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易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忠良,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2017年6月13日刘自斌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并未加盖上诉人广佳公司的印章,被上诉人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人系上诉人广佳公司,而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6月期间,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兵,不是刘自斌。
2、不知原审法院是如何认定广佳公司尚欠被上诉人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但原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农民工约6万多元工资来作处理,显然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拖欠农民工约6万多元的工资应该纳入专用账户,专款专用于发放给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4、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四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若发生施工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但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在判决广佳公司承担工程款责任时却回避了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29,000元的施工人员安全事故责任,上诉人实际已垫付的229,000元予以扣减。
5、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外墙石漆,导致上诉人垫付外墙石漆工程款95,700元应当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并决算,且涉案工程系扶贫搬迁工程,不能简单以入往来推定工程合格(扶贫搬迁是先入住,后进行工程质量修补),被上诉人截止原审开庭前仍有防水工程问题未处理。工程款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应当预留工程款5%质保金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待工程无任何质量纠纷后再结算。原审法院亦未查明所涉所有问题。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无效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然实施施工行为,若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则无形中纵容被上诉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巨额收益,也会助长当事人明目张胆的签订无效合同,与法律精神相悖。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13日,广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自斌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公司承揽的茅塔乡南沟村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承包给***施工。约定:房建1,000元/平方(面积以图纸为准),外墙涂料按20元/平方米、门按380元/平米,窗户按120元/平米。工期60天。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封顶后一月之内付60%,全部完成后一个月之内付至95%,预留审定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计价和付款方式或终止合同,如故意拖延工期或停工,影响工程进度一律按违约论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
合同签订后***组织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并于2017年10月底交付安置房屋。已交付安置农户居住。2018年7月26日,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刘自斌在《茅箭区茅塔乡坪子南沟口易地抚平拆迁安置区一标段1#、2#、3#、5#楼工程费用汇总表》(下称《工程费用汇总表》)上签名。该汇总表载明:“一、建房主体:1,943,940元;二、1#、2#、3#、5#楼基础增加签证费用287,505.70元;三、电表报装费用7,577元;四、塔吊基础2万元+5,000元(定金)=25,000元;五、窗户补差9,000元;六、钢筋3,740元;七、基础商砼补差价23,300元;八、洞子沟、南沟面积补差价46,669元;九、入户门一个扣500元共20个10,000元”。
2017年7月27日,刘自斌与***签订《协议》:“经刘自斌和***就茅塔乡南沟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款的支付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给***贰拾万元整;二、于2018年8月31日前再支付给***工程款柒拾万元整。并承担工地工伤贰万元费用,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三、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如果刘自斌在2018年8月31日前未能支付给***柒拾万元的工程款,在不少于支付给***伍拾万元的情况下,余款按两分计息,且在不超过三个月前将余款连本带利付清,如刘自斌在三个月内未付清,则按每天伍仟元的违约金另行支付给***”。
一审法院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其手下工人王林发生工伤事故,王林申请劳动仲裁后,经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广佳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王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9,000元,逾期未支付,另支付王林违约金50,000元。诉讼过程中,***已对所建房屋防水问题进行了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刘自斌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其担任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刘自斌的行为是代表广佳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广佳公司承担。广佳公司将其承揽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并交付,应视为验收合格,***要求广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签署《工程费用汇总表》确认广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0余万元。***现主张广佳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0万元,广佳公司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广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予以支持。广佳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法律责任。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广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的协商处理,约定了广佳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协议》约定的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条件是否具备。故***要求广佳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完全支持,可由广佳公司自《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外,广佳公司辩称***尚有农民工工资未付清,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广佳公司称***所雇请的工人工伤事故未处理好,是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期间上诉人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兵,不是刘自斌。证据二、2017年8月6日《收条》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外墙涂料、油漆施工,上诉人请第三方施工垫付了涉案工程款95,70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减。证据三、2019年3月29日《王林工伤八级赔偿协议书》一份、2019年3月29日《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茅劳人仲调字)2019第10号仲裁调解书》一份、2019年10月14日《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19年10月14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1、王林系被上诉人***的工人,在被上诉人***涉案工程施工时,王林发生工伤的事实;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人王林在涉案工程中发生工伤垫付了赔偿款共计229000元,上诉人垫付的229000元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扣减。证据四、2020年5月15日《通知单》一份、2020年7月12日《通知单》一份、房屋漏水照片及涉案工程蓝图拟证明防水问题至今未验收达不到付款条件。
被上诉人认为,这四份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刘自斌自2019年3月29日前都是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对方提供的收条是2017年8月6日,不包含在结算范围内。关于证据三王林的赔偿协议我方未参与过,但是我们当时和王林协议的是16万元,是广佳公司不同意而导致的结果,对方出来的数字远远大于我方的16万元。违约金也是因为对方没有支付导致的。一审过程中对方没有主张抵消,也没有另行提起诉讼,一审要求另案处理是恰当的,不应当要求扣减。对于证据四,我们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指定我方做了维护,我们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一审是在我们维修之后做出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说明王林系***的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时,王林发生工伤而由广佳公司予以赔偿的事实,该事实恰恰说明该工程是广佳公司发包给***的,与证据一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证据一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拟证明部分工程未做应予扣减,但其一其提供的证据二合同签订日期是2017年11月22日,收条即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是2017年8月6日早于签订合同的日期相矛盾,其二双方涉案工程支付协议是2018年7月27日,是对在此前所有工程的结算,故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工人王林是与广佳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并无证据证明***参与该调解,且***称当时和王林协议的是16万元,是广佳公司不同意而导致的结果,对方出来的数字远远大于我方的16万元,违约金也是因为对方没有支付导致的。故王林按法律规定应获得多少赔偿,广佳公司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增加了***的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广佳公司对此部分损失可另行起诉,但不影响本案支付工程款。
关于证据四,茅塔乡村委会于二审中出具说明证明漏水情况整改完毕,且双方付款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条件,若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广佳公司在保修期内可以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刘自斌与广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完毕交付后,双方于2017年8月6日签署了《工程费用汇总表》确认了***工程价款230余万元。且在2018年7月27日就支付工程款时间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全部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协议属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不存在无效情形均应遵守。现***主张广佳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0万元,广佳公司未能举证予以否定,故一审判决判令广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广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诉讼主体错误,涉案承包合同上并未加盖上诉人广佳公司的印章,但二审中广佳公司自认其承包了工程,且刘自斌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称“不知原审法院是如何认定广佳公司尚欠被上诉人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举证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能印证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欠付其款项大于40万元的事实,而上诉人并未举证其按付款协议支付款项后小于40万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称“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仍有防水工程问题未处理,工程款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均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但合同无效,结算协议的约定并不当然无效,且一审法院并未按结算协议支付违约金,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鹏
审判员 袁 昆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