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248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二堰街办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易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斌,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与被告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迪、被告广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广佳公司将其承揽的茅塔乡南沟村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承包给***施工。***及时完成了该项工程,并于同年10月交付,扶贫安置户同时入住至今。根据合同约定,主体封顶后一月内付工程款60%,全部完成后一个月之内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项目工程总造价2356463.70元,截止2019年3月前,尚欠4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广佳公司辩称:1、***尚有农民工工资6万多元未结清;2、施工中发生的工伤事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处理;3、外墙不是***做的,外墙工程款68000多元是广佳公司垫付,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广佳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自斌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公司承揽的茅塔乡南沟村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承包给***施工。约定:房建1000元/平方(面积以图纸为准),外墙涂料按20元/平米、门按380元/平米,窗户按120元/平米。工期60天。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主体封顶后一月之内付60%,全部完成后一个月之内付至95%,预留审定工程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计价和付款方式或终止合同,如故意拖延工期或停工,影响工程进度一律按违约论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违约金壹拾万元。
合同签订后***组织完成了案涉工程建设,并于2017年10月底交付安置房屋。已交付安置农户居住。2018年7月26日,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刘自斌在《茅箭区茅塔乡坪子南沟口易地抚平拆迁安置区一标段1#、2#、3#、5#楼工程费用汇总表》(下称《工程费用汇总表》)上签名。该汇总表载明:“一、建房主体:1943940元;二、1#、2#、3#、5#楼基础增加签证费用287505.70元;三、电表报装费用7577元;四、塔吊基础2万元+5000元(定金)=25000元;五、窗户补差9000元;六、钢筋3740元;七、基础商砼补差价23300元;八、洞子沟、南沟面积补差价46669元;九、入户门一个扣500元共20个-10000元”。
2017年7月27日,刘自斌与***签订《协议》:“经刘自斌和***就茅塔乡南沟精准扶贫安置房工程款的支付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给***贰拾万元整;二、于2018年8月31日前再支付给***工程款柒拾万元整。并承担工地工伤贰万元费用,剩余部分由***自行承担;三、余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如果刘自斌在2018年8月31日前未能支付给***柒拾万元的工程款,在不少于支付给***伍拾万元的情况下,余款按两分计息,且在不超过三个月前将余款连本带利付清,如刘自斌在三个月内未付清,则按每天伍仟元的违约金另行支付给***”。
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其手下工人王林发生工伤事故,王林申请劳动仲裁后,经茅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广佳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王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9000元,逾期未支付到付,另支付王林违约金50000元。诉讼过程中,***已对所建房屋防水问题进行了维修。
本院认为,刘自斌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其担任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刘自斌的行为是代表广佳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广佳公司承担。广佳公司将其承揽的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但***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并交付,应视为验收合格,***要求广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工程完工交付后,双方签署《工程费用汇总表》确认广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0余万元。***现主张广佳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0万元,广佳公司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广佳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广佳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等法律责任。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不能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广佳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的协商处理,约定了广佳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协议》约定的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条件是否具备。故***要求广佳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完全支持,可由广佳公司自《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外,广佳公司辩称***尚有农民工工资未付清,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广佳公司称***所雇请的工人工伤事故未处理好,是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湖北广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芳